法規名稱: |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 公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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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以下簡稱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 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以下簡稱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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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業區內設置設施、工業區內土地使用之審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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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市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 項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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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建築基地,除依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至三目規定之一般服務業、 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運動設施使用者,其建築基地須面 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設施單元於每層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 (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衛浴設備及茶 水間應集中設置,並不得隔間。 (二)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規定之旅館使用者,其建 築基地須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空間設置須符合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六條之規定。 (三)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餐飲業及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與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使用者, 其建築基地之各設施單元於每層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不含共同 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衛浴設備及茶水間應集中 設置,並不得隔間。 (四)建築基地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七 目設施之基地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經本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案件,申請人得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其經審 議通過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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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建築基地, 其各該基地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以基地面積乘以本 府公告各目可申請之百分比為限。 前項各目可申請之百分比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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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之建築基地,基地申請 設置旅館使用土地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乘以本府公告各目可 申請之百分比為限。 前項可申請之百分比如附表二。 申請作第一項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捐贈之回饋比例,其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納代金予本府,代金之計算式為申請基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 十三點六乘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未來該基地若變更為其他使 用分區須回饋者,該已繳納之代金得予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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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現有建物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辦理公司或行號商業登記者,得不 受第四點規定之限制,但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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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業區內依本要點申請土地使用設置設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最近八個月內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如有建物者並應 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五)其他必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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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除依前點規 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計畫說明書:應含建築師簽證之建築平面配置計畫圖、說明及 各設施單元使用土地面積、現有執照用途說明。 (二)本府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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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要點申請核准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建築 執照或設立許可,並檢附證明文件函知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城 鄉局),逾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其建築執照或設立許可之 申請經駁回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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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工務局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 知本府城鄉發展局: (一)申請核准案件,其核准依第十點規定失其效力者。 (二)依本要點申請核准使用設施,已申請變更為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第一款設施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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