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367號 
主  旨:預告訂定「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地政士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訂定依據: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項。


三、「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地政士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內政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149。


(四) 傳真:04-22502372。


(五) 電子郵件:liou@land.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地政士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總說明


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上開規定擬具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地政士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以為遵循。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辦者,其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義務人為地政士。(草案第二條)


三、 明定地政士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草案第三條)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申報登錄機關,得將受理申報登錄事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而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委任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草案第四條)


五、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得以區段化、去識別化之方式提供外界查詢。(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區段化」及「去識別化」之用辭定義。(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報登錄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草案第七條)


八、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地政士申報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時,得要求地政士說明及對地政士實施業務檢查,確有申報不實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草案第八條)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查核登錄資訊,得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草案第九條)


十、 為執行申報登錄資訊抽查核對事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向相關單位進行查詢。(草案第十條)


十一、已登錄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以網路方式、檔案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外界查詢。(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申請重製或複製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應依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申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減半收費。(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地政士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不動產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辦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
 明定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委由開業地政士申辦登記者,應由地政士負責辦理申報登錄事宜。
 
第三條 地政士對於買賣受託案件,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申報登錄下列成交案件資訊類別及內容:


一、 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坐落、交易筆棟數等資料。


二、 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管理費、交易日期、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料。


三、 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有無增建、建物格局等資料。


前項各款資訊地政士得洽詢權利人提供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一、 明定地政士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


二、 為利地政士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爰明定地政士得洽詢權利人提供資料。
 
第四條 前條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申報登錄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委任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
 一、 明定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申報登錄單位,亦可委任所屬機關。


二、 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係為民眾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處所,業已掌握不動產完整資料且有專業人員。登記機關受理實際資訊登錄業務,除可簡化行政程序外,不動產相關資訊亦可由現有地籍系統匯入並稽核,故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委任其登記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事宜。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實施跨登記機關買賣登記者,亦可跨登記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事宜。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地政士申報登錄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整理後,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 交易標的:土地區段化位置、建物區段化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料。


二、 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交易年月、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料。


三、 標的資訊:土地移轉(持分)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築完成年月、移轉層次、有無增建、建物格局等資料。
 一、 明定在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外界查詢或利用之內容及區段化方式,其資訊類別主要分為交易標的、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類,並以形成不動產價格因素之主要項目為內容。


二、 買賣之案件如僅有土地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提供查詢「土地地號區間值」為原則。例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七二地號,則以區段化提供查詢為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五十一至一○○」地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三、 買賣之案件有建物門牌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為原則,舉例而言,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二十五號,則區段化登錄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一至五十號」;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十一號,則區段化門牌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十一至一○○」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四、 至於不適合採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或無門牌者,則以顯著地標、地物之區段化號敘明。例如:成交土地案例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因無門牌,而周遭附近僅有滿州國小之明顯地標,則以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滿州國小附近標示之。又建物無路名者,亦得依上開方式辦理,例如:屏二○○線/滿州國小東南方,並得視地方狀況予以調整。
 
第六條 前條所稱區段化指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之一定區間為提供查詢範圍;所稱去識別化指不提供查詢申報人、權人利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明定區段化及去識別化之用詞定義。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地政士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程序如下:


一、 告知申報登錄義務:受理申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時,告知地政士以網際網路或親自至受理機關申報登錄,並得提供成交實際資訊申報書。


二、 確立申報登錄期限: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由電腦系統確立申報登錄之期限。


三、 受理實際資訊申報: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受理地政士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申報登錄或於受理場所設置電腦提供地政士自行登錄。


四、 寄送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地政士逾期未申報登錄,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地政士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


五、 受理補行申報:受理地政士於收到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之申報登錄。


地政士經限期申報登錄而屆期未申報登錄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按次處罰並限期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一、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報登錄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 不動產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地政士逾期未申報,並無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故地政士逾期未申報應立即裁罰,即由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送交地政士。


三、 為統一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改正之期限,如未申報登錄或登錄成交價、資訊確有不實者,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並限期申報登錄,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遵循。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土地及建物成交資訊申報登錄之案件,發現成交價格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申報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請地政士提出說明或對地政士實施業務檢查,並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受託之成交案件有關文件。


前項地政士確有申報登錄不實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成交價格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除得要求地政士說明外,並得對地政士實施業務檢查,如確有申報不實,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認定登錄成交價格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得將成交案件資訊交由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


前項協助認定成交價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應予以列冊管理。


第一項協助認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對於申報登錄資訊之內容,應遵守不動產估價師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查核登錄資訊,得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並規範不動產估價師不得洩漏個人資料。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抽查地政士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文書,或通知地政士陳述意見。


前項地政士及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為執行申報登錄資訊抽查核對事宜,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進行查詢相關單位之作法。


二、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前開規定要求地政士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前開規定要求有關機關、團體、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第五條經篩選整理後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提供查詢之方式如下:


一、 網路查詢。


二、 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一、 明定本辦法登錄之資訊,其提供查詢或利用之方式得以建置資料庫提供外界以網路方式查詢,或以檔案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二、 如以網路查詢者,則免收查詢費用。
 
第十二條 申請重製或複製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參考「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訂定。
 
第十三條 申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
 參考「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訂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並配合行政院訂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施行。
 


 


 


附表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


政府資訊
外觀型式
 重製或複製方式
 重製或複製格式
(時間)
 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
 備註
 
紙張
 影印機黑白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張二元
  
 
A3尺寸
 每張三元
 
影印機彩色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張十元
 
A3尺寸
 每張十五元
 
電子檔案
 紙張黑白列印輸出
 B4尺寸以下
 每張二元
 一、電子檔案係指圖像檔及文字影像檔。


二、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費用不含儲存媒體本身之費用。
 
A3尺寸
 每張三元
 
紙張彩色列印輸出
 B4尺寸以下
 每張十元
 
A3尺寸
 每張十五元
 
相紙列印輸出
 A4尺寸以下
 每張三十元
 
B4尺寸以上
 每張六十元
 
電子郵件傳送
 檔案格式由機關自行決定
 以土地建物交易筆棟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計,每筆、棟收費一元。筆棟數超過一萬筆以上,每筆棟以零點五元計。
 
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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