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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359號 
主  旨:預告訂定「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訂定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6項。


三、「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內政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159。


(四) 傳真:04-22502372。


(五) 電子郵件:cmchen@land.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總說明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上開規定擬具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及提供查詢收費辦法草案,以為遵循。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經紀業負責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草案第二條)


三、 明定仲介經紀業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時機、資訊類別及內容。(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 明定代銷經紀業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時機、資訊類別及內容。(草案第五條)


五、 代銷經紀業買賣成交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限期申報登錄實際資訊。(草案第六條)


六、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申報登錄機關,亦得將受理申報登錄事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而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委任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草案第七條)


七、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得以區段化、去識別化之方式提供外界查詢。(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明定「區段化」及「去識別化」之用辭定義。(草案第十條)


九、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及逾期未申報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一條至十三條)


十、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經紀業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異常,或相關資訊不實者,應對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要求經紀業提出說明,如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應依規定予以處罰。(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核登錄資訊,得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二、 為執行申報登錄資訊抽查核對事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相關單位進行查詢。(草案第十六條)


十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時,應主動查詢或取閱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契約書,以避免經紀業隱匿申報登錄。(草案第十七條)


十四、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資訊,得以網路方式、檔案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外界查詢。(草案第十八條)


十五、  申請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草案第十九條)


十六、申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減半收費。(草案第二十條)


十七、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成交實際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規定由地政士申報登錄者外,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負責申報登錄。
 一、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規定由地政士申報登錄者外,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又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案件應限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為落實執行上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爰明定經紀業應負責登錄買賣或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


二、 由於經紀業待售或待租之不動產得透過聯賣(租)服務機制,讓其他經紀業瞭解各家經紀業買賣或租賃案件內容,並尋找承買人或承租人促成交易,因此不動產成交案件由不同經紀業共同促成者,為避免滋生申報登錄義務人為何之爭議,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意旨,於第三項明定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負責申報登錄。
 
第三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下列成交案件資訊類別及內容:


一、 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坐落、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 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管理費、交易日期、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訊。


三、 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有無增建、建物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明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申報登錄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
 
第四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申報登錄下列成交案件資訊類別及內容:


一、 交易標的:建物門牌、不動產坐落、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 租金資訊:房地租金總額、土地租金總額、建物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租金總額、有無管理、管理費、交易日期、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訊。


三、 標的資訊:土地(持分)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租賃期間、總樓層數、交易層次、建築完成年月、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有無增建、有無附屬設備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租金總額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算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算者,應登錄房地租金總額。
 明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申報登錄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租金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
 
第五條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申報登錄下列成交案件資訊類別及內容:


一、 交易標的:不動產坐落、交易筆棟數、建案名稱、起造人名稱、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二、 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交易日期、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訊。


三、 標的資訊:土地移轉(持分)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總樓層數、移轉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物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一、 明定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申報登錄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主要係包括影響價格之因素及一般民眾經常查詢所須知悉之項目。


二、 又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是以新成屋及預售屋在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登記機關尚無該物完整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相關資料,故其申報登錄之資訊內容與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內容有別。
 
第六條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成屋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登錄。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除受託銷售預售屋外,尚有受託銷售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成屋之情形,由於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成屋,代銷經紀業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登記機關均有完整土地及建物登記相關資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立法意旨,買賣案件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爰明定代銷經紀業於買賣成交時,應依第三條規定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落實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規定。
 
第七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申報登錄單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委任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
 一、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買賣或租賃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爰明定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申報登錄單位,亦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二、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係為民眾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處所,業已掌握不動產完整資料且有專業人員。地政事務所受理實際資訊登錄業務,除可簡化行政程序外,不動產相關資訊亦可由現有地政整合系統匯入並稽核,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委任地政事務所受理申報登錄事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已實施跨登記機關買賣登記者,亦可跨所受理申報登錄事宜。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整理後,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 交易標的:土地區段化位置、建物區段化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料。


二、 價格資訊:不動產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交易年月、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料。


三、 標的資訊:土地移轉(持分)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建材、主要用途、建築完成年月、移轉層次、有無增建、建物格局等資料。但代銷經紀業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不提供「建築完成年月」及「有無增建」資訊查詢。
 一、 明定經紀業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在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外界查詢或利用之內容及區段化方式,其資訊類別主要分為交易標的、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類,並以形成不動產價格因素之主要項目為內容。至於買賣案件係由代銷經紀業受託銷售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例如預售屋,因未申報登錄「建築完成年月」及「有無增建」,爰不提供該兩項資訊查詢。


二、 買賣案件有建物門牌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提供查詢「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為原則,例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二十五號,則區段化門牌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一至五十號」;又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十一號,則區段化門牌號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五○至一○○」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三、 買賣案件如僅有土地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提供查詢「土地地號區間值」為原則。例如:成交案件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七二地號,則以區段化提供查詢為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五十一至一○○」地號,並得視地方發展繁榮狀況予以調整。


四、 至於不適合採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或無門牌者,則以顯著地標、地物之區段化號敘明。例如:成交土地案例係位於屏東縣滿州鄉,因無門牌,而周遭附近僅有滿州國小之明顯地標,則以屏東縣滿州鄉中山路滿州國小附近標示之。又建物無路名者,亦得依上開方式辦理,例如:屏二○○線/滿州國小東南方,並得視地方狀況予以調整。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之租賃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整理後,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 交易標的:土地區段化位置、建物區段化門牌、交易筆棟數等資料。


二、 租金資訊:不動產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租金總額、有無管理、交易年月、有無特殊交易情況等資料。


三、 標的資訊:土地(持分)面積、建物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築完成年月、交易層次、有無增建、建物格局、有無附屬設備等資料。
 明定經紀業申報登錄之租賃案件實際資訊在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外界查詢或利用之內容及區段化方式,其資訊類別主要分為交易標的、租金資訊及標的資訊三大類,並以形成不動產租金因素之主要項目為內容。
 
第十條 前二條所稱區段化指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之一定區間為提供查詢範圍;所稱去識別化指不提供查詢申報人、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明定「區段化」及「去識別化」之用辭定義。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土地或建物買賣案件實際資訊之程序如下:


一、 告知申報登錄義務:受理申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時,告知送件人轉知經紀業以網際網路或親自至受理機關申報登錄,及確立負責申報登錄之經紀業,並得提供實際資訊申報書。


二、 確立申報登錄期限: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由電腦系統確立申報登錄之期限。


三、 受理實際資訊申報: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受理經紀業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申報登錄或於受理場所設置電腦提供經紀業自行登錄。


四、 寄送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經紀業逾期未申報登錄,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經紀業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


五、 受理補行申報:受理經紀業於收到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之申報登錄。


經紀業經限期申報登錄而屆期未申報登錄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並限期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一、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土地或建物買賣案件實際資訊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 負責申報登錄之經紀業,於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完畢三十日後未申報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處罰,並無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爰明定受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送件時,先告知申報登錄義務,並確立負責申報登錄之經紀業及申報登錄期限;經紀業逾期未申報者,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經紀業限期申報。至於受理方式,因涉及後續裁罰事宜,原則採網際網路或親自至受理機關申報登錄,不採郵寄或通訊方式辦理。


三、 為統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改正之期限,以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遵循,爰明定逾期未申報登錄或申報不實者,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租賃案件實際資訊之程序如下:


一、 受理實際資訊申報: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受理經紀業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申報登錄或於受理場所設置電腦提供經紀業自行登錄。


二、 寄送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負責申報登錄之經紀業逾期未申報,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經紀業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


三、 受理補行申報:受理經紀業於收到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之申報登錄。


經紀業經限期申報登錄而屆期未申報登錄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並限期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一、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租賃案件實際資訊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 由於經紀業受託租賃案件無需辦理土地登記相關程序,故受理申報登錄單位無從透過地政整合系統掌握租賃成交資訊。為利後續受理租賃案件申報登錄事宜,爰明定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受理實際資訊申報;經紀業逾期未申報者,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經紀業限期申報。至於受理方式,因涉及後續裁罰事宜,原則採網際網路或親自至受理機關申報登錄,不採郵寄或通訊方式辦理。


三、 為統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改正之期限,以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遵循,爰明定逾期未申報登錄或申報不實者,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之程序如下:


一、 告知申報登錄義務:於代銷經紀業營業處所設立備查時,應列冊管理其檢附之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契約書,並告知申報登錄義務。


二、 確立申報登錄期限: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契約屆滿前十五日內或知悉契約終止時,通知經紀業以網際網路或親自至受理機關申報登錄,並得提供實際資訊申報書,確立申報登錄之期限及負責申報登錄之經紀業。


三、 受理實際資訊申報: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受理經紀業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申報登錄或於受理場所設置電腦提供經紀業自行登錄。


四、 寄送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負責申報登錄之經紀業逾期未申報,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經紀業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


五、 受理補行申報:受理經紀業於收到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之申報登錄。


經紀業經限期申報登錄而屆期未申報登錄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並限期申報登錄,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一、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經紀業申報登錄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及逾期未申報處理之程序。


二、 經紀業受託買賣案件屬尚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因交易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未必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簽約與移轉登記存有時間落差問題,故受理申報登錄單位無從透過地政整合系統掌握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成交資訊,其受理申報登錄之程序,有別於第十一條規定。


三、 為利後續受理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買賣案件申報登錄事宜,爰明定代銷經紀業營業處所於設立備查時,應列冊管理委託代銷契約書及告知申報登錄義務,並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前十五日內或知悉契約終止時,通知經紀業申報登錄及確立申報登錄之期限;經紀業逾期未申報者,即由電腦系統產製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通知經紀業限期申報。至於受理方式,因涉及後續裁罰事宜,原則採網際網路或親自至受理機關申報登錄,不採郵寄或通訊方式辦理。


四、 為統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改正之期限,以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遵循,爰明定逾期未申報登錄或申報不實者,除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限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經紀業申報登錄之成交案件資訊,發現成交價格或租金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者,或申報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請經紀業提出說明,或對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經紀業成交案件之買賣或租賃契約書。


前項經紀業確有申報登錄不實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經紀業申報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異常、或申報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請經紀業提出說明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查詢或取閱經紀業成交案件之買賣或租賃契約書。如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則依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登錄成交價格或租金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得將成交案件資訊交由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


前項協助認定成交價格或租金之不動產估價師,應予以列冊管理。


第一項協助認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對於申報登錄資訊之內容,應遵守不動產估價師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查核登錄資訊,得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協助認定是否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並規範不動產估價師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洩漏個人資料。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文書,或通知經紀業陳述意見。


前項經紀業及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為執行申報登錄資訊抽查核對事宜,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查詢相關單位或個人之作法。


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期令所轄區域內之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據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經紀業提出相關文書。


三、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資訊得依上開規定要求有關機關、團體、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時,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成交案件之買賣或租賃契約書,如發現經紀業逾期未申報登錄買賣或租賃案件實際資訊者,即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寄送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受理補行申報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紀業受託租賃案件無需辦理土地登記相關程序;受託買賣案件屬尚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因交易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未必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受理申報登錄單位無從透過地政整合系統掌握買賣或租賃成交資訊。為落實經紀業履行申報登錄上開二類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應採主動查核作為,爰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業務檢查時,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成交案件之買賣或租賃契約書,以避免經紀業隱匿申報登錄。如發現經紀業逾期未申報登錄買賣或租賃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進行處罰作業程序。
 
第十八條 第八條及第九條經篩選整理後之買賣及租賃案件實際資訊,提供查詢之方式如下:


一、網路查詢。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前項第一款網路查詢,免收查詢費用。
 一、 明定本辦法登錄之資訊,得以建置資料庫提供外界以網路方式查詢,或以檔案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二、 又為推廣社會各界使用本辦法登錄之資訊,以促進不動產資訊透明化,如以網路方式查詢者,明定免收查詢費用。
 
第十九條 申請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申請重製或複製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收費標準,參照「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訂定之。
 
第二十條 申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
 申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之收費標準,參考「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並配合行政院訂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施行。
 


 


附表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


政府資訊
外觀型式
 重製或複製方式
 重製或複製格式(時間)
 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
 備註
 
紙張
 影印機黑白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張二元
  
 
A3尺寸
 每張三元
 
影印機彩色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張十元
 
A3尺寸
 每張十五元
 
電子檔案
 紙張黑白列印輸出
 B4尺寸以下
 每張二元
 一、 電子檔案係指圖像檔及文字影像檔。


二、 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費用不含儲存媒體本身之費用。
 
A3尺寸
 每張三元
 
紙張彩色列印輸出
 B4尺寸以下
 每張十元
 
A3尺寸
 每張十五元
 
相紙列印輸出
 A4尺寸以下
 每張三十元
 
B4尺寸以上
 每張六十元
 
電子郵件傳送
 檔案格式由機關自行決定
 以土地建物交易筆棟數為計價單位,總筆數未達一千筆者,以一千筆計,每筆、棟收費一元。筆棟數超過一萬筆以上,每筆棟以零點五元計。
 
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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