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000173043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三、復按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四、又為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導致坵塊零散,復於同條第2項明定,耕地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分割者,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因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經營,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之人數,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人數。五、查屏東縣長治鄉永興段1146地號土地原為邱中明、邱慶軒繼承共有,99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邵子豪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則其所形成之共有應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似指耕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移轉且共有者,嗣後不論共有人持分移轉予何人,於宗數不變下,皆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觀諸此見解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仍容有間。依前項說明,該款之立法意旨已敘明允許本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得例外分割,係源自於其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倘若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其共有關係既非來自繼承,則此第三人似無該判決所稱可完全繼受繼承人之地位,而得將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六、綜上,本案應屬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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