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2、20、21、82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100.11.23)
行政訴訟法 第 96、98 條(94.12.28)
決  議: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
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
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
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
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
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法律問題: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
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
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
甲說:否定說。
理由: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
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
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 1 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
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
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
,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
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
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
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初衷有違。
四、依本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合法提起之
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
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願、
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
為規定,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
願決定而失其效力…」之決議意旨可知,此一遲到之行政處分
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
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
,重新提起訴願之理;又本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亦
認為:「遲為訴願之決定,對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
應無影響,並無命原告須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
再訴願之責任。」
乙說:肯定說。
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16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意旨,有關人民訴訟
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訴願
法第 8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與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並
無違背。
二、訴願法第 82 條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配合行政
訴訟法第 5 條關於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增列本條。受
理訴願機關受理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命應
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三、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 1 項
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則觀其立法目的,無非賦予訴願人得以應
作為機關之不作為為訴願理由,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藉達
督促之目的,既應作為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則其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目的已達,故訴願已無實益,並
未限於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應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
故不論遲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均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如不服應為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
分,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
三、實務上訴願人對於遲到之行政處分是否不服或其不服之理由為
何,訴願機關無從得知,若續行審議,易生疑義;況行政機關
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6 款規定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未為教示者,並有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1 年救濟期間
之適用,尚不致因之損害訴願人之訴願權,故訴願人如不服應
為處分機關所為之遲到之行政處分,得另行提起訴願,以資救
濟,並不影響其權益。
丙說:折衷說-應依訴願聲明為不同處理。
理由:如訴願係請求作成處分,則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無不法。如訴願係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惟應作為機關所為處分不利於訴願人,應認訴願人已對該
不利處分有不服之表示,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就該不利
之處分為實體審酌,如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
定駁回,並非適法。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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