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應如何審認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2.17營署建管字第1012903513號函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檢送10122日研商農舍解釋函處理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決議略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如確有附屬設施(如通道、停車空間等)併同提出者,宜整體規劃納入審查。」及100122日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函(附件2)示:「農地上農舍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需之農路,倘經認定僅作為農舍通行之用,而非生產所需者,應將此作為農舍通行用途之設施,歸納為『農舍附屬設施』,於申請興建農舍時一併提出,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面積10%檢討。」請據以依照辦理。


 


令函文號:內政部營建署 101.01.18. 營署建管字第1010002358


日  期:101.01.18


出  處:內政部營建署


本  文: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取得之數筆農地,其中已有農地興建農舍,可否合併為一筆地號並移轉售予第三人,由第三人辦理增建,應否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疑義乙案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19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82158號示:「查本署91115日 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說明三略以:『... 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10%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函釋有案。」請據以認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100.11.25營署建管字第1000068001號函


有關建築物基地斜坡未經整地及經整地完竣後之基地地面如何認


定及計算農舍建築物高度等疑義乙案


一、按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謂之基地地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 三公尺 ,以每相差 三公尺 之水平面為該部份基地地面;基地面前道路之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及同條圖1-8-(1)已有明文;有關基地地面之認定,應依前開法令規定以經整地完竣後之水平面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據貴府來函說明本案農舍屋頂以上鋼骨結構樑柱之延伸構架自屋頂面起算4.3公尺 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乙節,該延伸之結構樑柱涉屬建築物主要結構部分,似非前開條文所稱之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屋頂突出物。


 


 


令函文號:內政部 100.08.23.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


日  期:100.08.23


出  處:內政部


本  文: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農輔字第九00一二二二六五號、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農企字第0九八0一五四0二二號及 一百年一月四日 農授水保字第0九九0一八三二一七號函參照)。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


二、至本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七二三八七八一號函說明四:「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地政機關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登記時,除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外,無須再依本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二九五號函釋審查移轉後之農地面積有無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本部上開號函應配合停止適用。」部分,因不符上開審查規定,配合停止適用。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令函文號:內政部 99.09.21. 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865


日  期:099.09.21


要  旨:


有關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配合耕地變更地號乙案


出  處:內政部


本  文:


主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配合耕地之謄本註記疑義案,請查照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9983日 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684號函續辦。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 99年7月26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代表召開「研商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變更原提供該筆興建農舍配合耕地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原配合耕地之謄本註記疑義案」會議,獲致結論以: 89年1月26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始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該條例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其配合耕地之移轉,尚無應與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一併移轉之限制;其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亦非屬農業用地上申請農舍新建或增建等建造行為,與該條例第18條所稱「興建農舍」不同,故該條例修正前原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檢討,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檢討辦理,如經檢討得解除後之原配合耕地,仍應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利用管理。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21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依權責劃分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內政部99.08.12台內營字第0990806347號函


關於貴府函,為農舍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供作


辦公室等用途使用乙案


一、查本部9232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已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各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應否申請許可使用,檢討提升至管制規則附表一,並檢討各許可使用細目,訂定附帶條件。又有關「農舍」使用許可細目「3.農產品之買賣」及「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於本部933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33號令修正管制規則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考量農業經營者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耕作,農舍之適用範圍不宜擴大,爰修正「農舍」使用許可細目為「3.農產品之零售」及「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合先敘明。


二、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舍之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零售、民宿等。是農舍依上開規定作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常用品零售、民宿等使用細目之使用,無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示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至旨揭辦公室若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稱G-2類組之使用項目,即不符上開農舍之使用細目。


 


 


 


令函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6.28.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


日  期:099.06.28


出  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  文:


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


 


 


有關農舍興建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9.04.07營署建管字第0990018319號函


 


一、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是否戶籍須與該農地位處同一縣市始得申請建築農舍乙案,查本署9372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0041351號函已有明示。另查本部88312日 台(88)內營字第8803514號函示,農舍如係供住宅使用,各樓層之樓層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規定辦理。


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所示,農舍屬H2類組,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辦理。如有疑義,宜請研提具體意見再憑核處。


 


內政部營建署99.01.28營署建管字第0980090438號函


 


君陳為所有農舍坐落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123-7地號,擬於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得否視為農舍附屬設施申請雜項執照乙案


一、查本署96116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檢送9695日 研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 一點五公尺 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 一點五公尺 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所明定(附件一)。考量前開條例甫公布施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刻正研訂前揭免請領雜照標準中,是目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爾後如有再生能源免請領雜項執照事宜,請逕向該部請示為宜,並予敘明。


三、本案經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122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80176093號函(附件二)示,太陽能光電設備倘設置於農舍之屋頂者,得依本署前開函示規定辦理;至非屬上開情形者,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419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函,應非屬農舍附屬設施,不得於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附件一>>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附件二>>
行政院農委會函 98.12.25.農授水保字第0980176093
主旨:有關郭茂雄君陳為所有農舍坐落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段123-7地號,擬於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得否視為農舍附屬設施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8121日 營署管字第0980080010號函。
二、本案依案附營建署96116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檢送9695日 研商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為簡化流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1.5公尺以下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能供電發電設備高度在1.5公尺以下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應依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故本案太陽能光電設備倘設置於農舍之「建築物屋頂」者,是否宜依貴署上開決議處理,本會無意見。至非屬上開情形者,參照本會93419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17號函,應非屬農舍附屬設施,則無涉及貴署所提建築基地建蔽率核算及法定空地面積之檢討等問題。


 


 


 


 


令函文號:內政部營建署 98.09.04. 營署建管字第0980050870號令


日  期:098.09.04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照且建築物為二人共有者,得否申請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出  處:內政部營建署


本  文:


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為二人共有,得否申請增編門牌增加戶數乙案:


一、「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自用農舍以同一戶自用為限,為本部 81 8 17 日(81)內營字第 8104300  號函所明釋。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仍應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本署 93 年 7  29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30046961 號函已有明示。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為二人共有,參照上開函示規定,應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二、至學校內建造數棟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該數棟建築物於臨接其他道路部分,是否可申請增編門牌增加戶數乙節,涉關戶政單位權責,副本抄送本部戶政司請卓處逕復。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5.06.營署建管字第0982908637號函


有關申請自用農舍其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之認定疑義乙案
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自用農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所稱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有關建築面積之規定。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有關自用農舍設置陽台、出入口雨遮、露臺、停車需要,於一樓地坪施作水泥地坪,仍應前開條文「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檢討。若仍有疑義,其涉及個案事實認定部分,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令函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3.03. 農授水保字0980111166號公告


日  期:098.03.03


要  旨:


自有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應滿 5  年始得移轉,如經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仍以原取得農會使用執照之核發日為 5  年起算日


出  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  文:


主旨:台端函詢有關農舍興建未滿 5  年,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如再次辦理移轉是否仍需受 5  年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98 2  25 年申請書。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l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l 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滿 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抽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對於 5  年之起算點以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另農舍興建完成後,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其 5  年起算日以原取得農會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參照本會 96 年 10 18日農水保字第0961849064號函)。


正本: 張雅婷 君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本會企劃處、本會法規會、本會水土保持局


 


 


 


 


 


 


 


 


 


令函文號:內政部 98.02.2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


日  期:098.02.24


要  旨:


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 5年始得移轉,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建之農舍在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增建,無須受 5年始得移轉之管制


出  處:行政院公報第15345618-5619


本  文: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 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水保字第0九七一八四四三二九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農舍興建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營署綜字第0九000八0七四九0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五年始得移轉。


 


 


 


令函文號:內政部 98.02.1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令


日  期:098.02.16


出  處:內政部


本  文: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 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水保字第0九七一八四四三二九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農舍興建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營署綜字第0九000八0七四九0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五年始得移轉。(內政部 98.02.16.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八0七二三八三七號令)


 


 


 


 


 


 


令函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11.26. 農授水保字0971844308


日  期:097.11.26


要  旨:


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8 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限制


出  處:臺北市政府公報98年春字第117


本  文:


主旨: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如申請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土地取得之時點計算基準認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971121日 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0號函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其屬權屬不變動之分割或合併案件,其取得農地計算基準,不受本會97 8 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之限制。


  三、本會議決議之日前,已受理興建農舍申請之案件,其案情符合以往函釋者,得依相關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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