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關對原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時,應否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乙案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1665042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

要  旨:登記機關對於原屬私有之土地浮覆地,未經人民或政府取得所有權者,應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僅需註記原所有權人得於回復所有權時效
未消滅前申請,而毋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
地籍管理
全文內容:登記機關對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除註記時效未消滅前得申請回復所有權外,應否主動通知得申請復權之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一案。
一、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 點
及第 6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
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
關,合先敘明。
二、茲因土地浮覆乃一事實,而類此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土地,其土地滅失
之時間或於日據時期或民國 35 至 40 年間發生,年代久遠,原所有
權人多已死亡,其繼承人或星散或生死不明,其有無拋棄繼承權等,
均非登記機關所能明悉,故考量上開原由,本部 98 年 11 月 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2 號令示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
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
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俾利地籍管理,但為免損害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仍應於登記簿
註記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
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至於貴轄樹林地政事務所建議登記機關倘能
查明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住所者應一併通知乙事,經查本部上開 9
8 年令示並無禁止通知之規定,登記機關為積極為民服務,於可查知
相關資訊情形下,自可本依職權一併通知,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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