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所有之同一建築物,其所有權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之適法疑義

2012-06-15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1665101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要  旨: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屬一人所有,經起造人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 點第 5 款規定,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
配比例計算明確列明並與消費者簽訂預售屋契約書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准由起造人切結之意旨,難謂有交易
糾紛之可能
全文內容: 一、有關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所訂原則分配究為強行或訓示規定,及
同法第 799 條之 2 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
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799 條規定之項次範圍,請業務
單位參酌與會代表意見,再次函洽法務部釐清後辦理。
二、鑑於現今建築多樣化,不同類型、不同規劃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多寡及內容常因建築個案不同而異,且起造
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多有嗣後銷售之期待,致實務上即使 1 人所有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應部分之比例亦難以逕按民法
第 799 條第 4 項前段所訂原則予以分配。故為應實務執行需要並
切合各共有部分固有之使用性質及設置目的,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
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有關建築物共有部分、
停車位等之規劃配置及其權利範圍之計算等,如業經起造人依本部訂
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
項之五、(二)規定,以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並與消費者合意簽訂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或於第一次登記後與消費者合意按其規劃配置之共
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交易並完成登記者,應無交易糾紛之虞(
與會之消保處及消基會代表亦無表示反對意見),爰參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規定意旨,准由起造人切結
「已按共有部分之使用性質及設置目的分配各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有虛偽不實或交易糾紛,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章後受理其登記。
三、採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4 條規定,
得以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惟其土地及建物產權實質上非屬實施
者 1 人所有,且更新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均已於權利變換計畫
書載明,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審議核定後發布實施,與民法
第 799 條之 2 所定情形不同,且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
物,係實施者依據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登記,故應無本令
釋規定之適用。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land0827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