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行政院院會通過「地政士法」第 11、59 條 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地政士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行政院第 3356 次院會通過
地政士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
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為保障人權,本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即不發給開業執照;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
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檢討修正,擬
具「地政士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有精神病不發給開業執照之情事,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
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land0827 的頭像
    land0827

    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land082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