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1/4


農企字第0980991168號

















主旨



有關台端為農業設施申請變更為農舍之陳情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康世儒服務處981224日康服工字第19812045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81222日陳情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l及第18條規定,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同屬農業用地上容許興建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但農舍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而農業設施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且不得作為居住用途,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分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且兩者申請之要件及管制規定亦不相同,故無法將農業設施逕為申請變更為農舍,合先敘明。
三、台端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按本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故台端依法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且已興建完竣請領使用執照在案之農業設施,因不符使用需求申請廢止原核發之同意書,原核發之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自得依本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通知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至該設施物是否拆除恢復原狀,自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農業用地有申請興建農舍之需求或未合法之建築物需補辦農舍使用執照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符合其相關申請要件,始符法制規定。



正本



余**君



副本



立法委員康**服務處、內政部營建署、苗栗縣政府、本會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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