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2/22農授水保字第0990110014號
主旨 台端函為原有農業用地經徵收後剩餘農地是否能重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6日 營署綜字第0990006104號函辦理,兼復 台端99年1月18日 申請書。 正本 蘇美月 君 副本 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本會水土保持局 備註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函略以:「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二、查首揭申請書所陳,旨揭土地係於96年3月21日 繼承取得,尚無得適用上開規定。」(如附件)。
三、又本會94年6月7日 召開研商「已依法將不相毗連農地合併計算面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辦理變更編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如何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會議決議:「因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致面積小於0.25公頃 ,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查政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徵收補償規定,給予原地主徵收補償金(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等),基於公平原則及內政部93年8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9288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 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通用」意旨,申請興建農舍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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