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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2046003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
第 5 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
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
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
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第 10 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
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
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
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
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
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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