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稅最新法令訊息》
【重點提示】: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 日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 號
一、 納稅義務人105 年1 月1 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4 第1 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 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 年1 月1 日之次日至104 年12 月31 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 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 年12 月31 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1 月1 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 條之4 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 條之5 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 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 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 條之2 第1 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 及第14 條之5 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 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