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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 1035000758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11~15、18、20-1、22、24、25、31 點條文; 增訂第 5-1、17-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 託人經營: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 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委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 (三)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未滿一年者,受託人於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限,經委託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 得同意辦理。其委託經營存續期間累計不得逾一年,並應依原契約計 收基準收取延長期間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應 騰空收回,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使用。 5-1 五之一、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委託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 理方式。 (二)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三)屬保安林地。但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作為公用事業使用,並經保安林地主 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五)被占用,且委託機關於通知訂約繳款前,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 有犯罪嫌疑,經警察、司法機關刑事偵辦調查,尚未結案。 (六)被占用,且申請人非占用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自行處理及排除 者,不在此限。 (七)已提供使用權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申請人為使用權人或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申請人,且無違 反契約及相關規定情事。 2.依法提供通行,經申請人切結維持通行暢通,且不請求減少 權利金。 (八)已受理承租、承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者。 (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使用。 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 下列情形: (一)前項各款情形。 (二)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互為毗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 全筆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且 坵形方整者。但三個月以下短期且低度利用之委託經營,不在 此限。 6 六、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 情形訂定之,最長以十年為限,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 限。 11 十一、訂約權利金按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一定比率乘以委託 經營年數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最高者之一定比率乘以委託經營年數計收。 前項一定比率,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者,為百 分之一點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為百分之五。 第一項訂約權利金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以三千元計算。 委託經營期間超過四年者,其訂約權利金得分期繳交,應於簽約前 繳交四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 均攤繳,以契約始期之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委託機關繳交; 受託人屆期未繳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委託機關得 再限期受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12 十二、經營權利金按下列基準計收: (一)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按 核准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核准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未登記土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 作物之基地者,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核准當期申報地價最 高者年息百分之六計收;其餘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核准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一計收。申報地價有 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二)建築物按核准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 者,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課 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核准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前項所稱建築用地,包括下列土地: (一)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 (二)公共設施用地中,屬加油站、市場或醫療衛生用地者。 (三)都市土地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容許供建築使用者。 (四)委託經營財產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非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其基地 面積依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所載地號面積計算;無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者,以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垂直投影面積計算,但委託機關 已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受託人補辦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程 序者,以同意使用面積計算。 第一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 人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委託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 月內限期受託人繳交。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非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原屬未建築使 用之非建築用地,新提供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應自 變更或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受託人增建建築物、雜項工作 物之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經營權利金。 受託人就前項增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未檢具建造執照、雜項執 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委託機關查核者,委託機關得逕按前一次 勘查之次日起改算經營權利金;倘前一次勘查在訂約日之前,則以 訂約日起算。 委託經營土地原屬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或原作為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之非建築用地,經拆除地上物者,應自受託人通知委 託機關勘查確定,地上無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日起,或依受託人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認定之拆除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 收經營權利金。 13 十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內 ,依前二點規定繳交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 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項基準計 收履約保證金: (一)場區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書圖記載屬隔離設施之綠帶 、保育區範圍。 (二)申請人業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作為違規 使用致土地損害改善之用,並檢附繳納證明。 前二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但委 託經營期間為一個月以下,且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 十萬元計收。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公、民營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 書面連帶保證充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清規定款項後,應限期申請人完成簽約手續, 並於簽約後限期辦理委託經營財產之點交。 委託經營財產點交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款後發現所附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已繳之 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不予退還;已簽約者,應撤銷其契約, 並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14 十四、受託人經營範圍內新接管或新發現之國有土地,符合第五點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之一規定情形者,得由委託機關以契約變 更方式新增委託經營財產標的。 前項增加之土地經委託機關同意併同委託經營者,委託機關應按契 約變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計收訂約權利 金,並依前點計收履約保證金,限期受託人繳交;其新增土地之訂 約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面積×公告現值×0.013 ×(剩餘經營日數 ÷365 日) (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面積×公告現值×0.05×(剩餘經營日數÷ 365 日)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剩餘之日數,係指契約變更之日起計算至契約終 止之日止。 15 十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 、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 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 積變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 面積,其面積有增減者,應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重新計算之時點: 1.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其他原 因,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契約變更之日起重新起算。 2.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 次登記,致面積有增減者,自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起重新起 算。 3.因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面積減少者,自契約變更 之次年一月起重新起算。 (二)重新計算應適用新舊土地申報地價之基準: 1.因新接管、新發現、土地重劃,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 後之土地面積及契約變更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 2.因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 合併、重測、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 致面積有增減者,以契約變更後之土地面積及原訂契約當期之 申報地價計算。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 加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17-1 十七之一、受託人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應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並 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 簡稱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 及於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約定期限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 關照片予委託機關。如因未採取上述管理措施,致委託機關須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受託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委託機關因而支出之費用,受託人應如數繳付,並得於 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受託人將委託經營財產作為工廠、加油站、土污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使用者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相關法令取得經營(設立)許可(執照或證明),並按其 事業使用情形,依認定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環保法令取得 許可證明文件。 (二)有土污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於行為前向委託 機關提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18 十八、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使用: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二)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及掩埋等)。 (三)殯葬相關設施。 (四)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五)土石採取。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 關設施。 (七)住宅及住宅社區相關設施。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 六款之使用限制。 20-1 二十之一、受託人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需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委 託機關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之文件,於受託人承 諾下列事項後,同意辦理: (一)依規定應捐贈(興闢)公共設施、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 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回饋金等義務,應由受託人自行 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或退還。 (二)經委託機關同意且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委託機關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經營時責請受 託人變更為原分區或編定者,受託人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 22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 月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三)受託人違反第十七點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 (四)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向委託機 關申請辦理換約者。 (五)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 建地上物,或增建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等,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 無法繼續執行者。 (八)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九)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不能達原來 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來使 用之目的者。 (十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原認定事項者。 (十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 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依同 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 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 額)×(剩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剩餘經營日數÷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當年度剩 餘經營日數÷365 日) 24 二十四、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 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 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 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及受託經營前已由受託人興建 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 有,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取得合法權源 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 前全部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時,得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委託機 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受託經營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設施或受託經營期間由第三人興 建之設施,受託人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依法拆除,屆期 未完成拆除,衍生之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由受託人負擔。 前三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受託人之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 ,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 受託人。 25 二十五、委託機關依前點第一項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其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 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受託人於該期限內僅得 處理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事宜,不得續為經營收益。 受託人未於前項期限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委託機關應自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 財產之次日起,追收使用補償金,未依限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 利息。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均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基準計收: (一)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二)建築物按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 ,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當期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 之十計收。 31 三十一、本要點修正發布前,已受理委託經營尚未辦結之案件,適用申請 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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