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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名稱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40
02262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1          一、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
               )依本要點辦理。

2          二、本要點所稱「袋地」,指非因其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
               宜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3          三、得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利用
               權人。但不包括國有袋地之受託管理人及綠美化認養人。

4          四、私有袋地之形成係緣於私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私有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5          五、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外,辦理機關得審查
               土地相關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
               定通行範圍。
               申請人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於辦理機關核發同意通行函前,有
               他人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其餘相同標的申請
               案件則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6          六、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
                 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
           (二)申請人占用:申請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 
           (三)他人占用: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申請人
                 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餘土地,申請人應切結承諾
                 自行排除妨礙。
           (四)未分管之共有土地:辦理機關同意通行權人使用時,應請通行權人
                 另行向他共有人申請同意。
                申請人依前項各款規定需取得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者,辦理機關得於
                必要範圍內提供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之個人資料,併告知申請人利
                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違者應依同法規定受罰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同時副知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

7          七、辦理機關同意通行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
               金及填具切結書承諾下列事項:(通知函範例格式如附件一、二,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四)
           (一)國有土地僅供通行,倘需申請袋地之建築執照,絕不將國有土地列
                 入其建築基地範圍。
           (二)因通行或設置通行相關設施損害他人或辦理機關權益者,申請人自
                 行負責處理。
           (三)通行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範圍者,申請人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餘土地
                 ,申請人自行排除。
           (四)申請人需於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辦理機關同意。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施工安全及維護管理
                 責任均由申請人負擔。
           (五)申請人申請提前返還國有土地時,相關設施除辦理機關同意保留並
                 經申請人贈與國有者得免移除外,均依辦理機關通知如期騰空,返
                 還國有土地。
           (六)繳納通行償金後,相關退款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七)袋地日後如有其他通路,願主動通知辦理機關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機
                 關收回國有土地,絕不要求任何補償。
           (八)國有土地日後如有公用需要或依規定處分,申請人配合辦理機關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絕不提出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辦理機關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時,國有土地已受理
               涉及管理權變更或所有權移轉案件者,辦理機關應併前項通知函告知
               申請人。

8          八、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
                 計收五十年,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
                 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三)通行期間,通行權人要求變更通行位置時,應重新依規定申請並計
                 收償金。
           (四)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經分別受理申請通行者,應逐案計收償金。

9          九、通行償金收訖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通行權人申請退還:
           (一)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要,得自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
                 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二)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者,得自其取得土地
                 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三)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經完成建築線指定,因未領得建築執照,或
                 建築執照經變更、撤銷或註銷,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指定建築線者
                 ,得自申請之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同意通行土地經依法撥用或移交其他機關,或依規定處分所有權移轉
               他人時,辦理機關應通知通行權人,已收取之償金不予退還,並同時
               副知撥用或移交機關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之範圍。
               同意通行土地已依法撥用或移交其他機關後,通行權人遇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申請退還償金時,由辦理機關洽土地管理機關確認後,依該項
               規定辦理。

10         十、辦理機關於申請人繳清通行償金及填妥切結書後,核發同意通行函(
               範例格式如附件五、六)。

11         十一、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
                 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12         十二、通行權人申請通行之國有土地案件處理流程詳附件七。

13         十三、依民法其他相鄰關係規定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視個案情形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償金部分,按
                 同意使用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不
                 得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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