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defined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台內營字第1010811603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41 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徵收相關規定與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增列有關福建省金門縣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其餘條文並未修正。
本辦法實施以來,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且農舍發展現況似不符農業生產環境、影響農村發展與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政部營建署與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八年度均委託學術單位辦理專案研究,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爰擬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計修正十一條,增訂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除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法令外,應與本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做一致性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 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興建集村農舍除其建築物座落之農業用地外,應比照個別農舍受相關土地取得區位及戶籍登記滿兩年規定限制、已領有建造執照視為已有自用農舍、審查小組應審查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 增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被徵收後之農舍興建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 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地方政府得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 為減少環境敏感之農業用地過度開發,明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都市計畫保護區等農業用地禁止興建個別或集村農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 增加部分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應備具書圖文件規定,以利農民配合辦理,並加強農舍申請審查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 為落實農業用地農業經營,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明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修正有關污水處理、放流水排放、應指定建築線或臨接通道、平均坡度計算、農舍最小興建面積與分期興建等興建(避免一坪農舍亂象)農舍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 修正興建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上限規定,並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且除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於一般農業區興建外應位於同一使用分區、集村基地內應設人行道、應退縮建築及設置公共設施,及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 增訂建造執照核發後應造冊列管、套繪與註記,以避免同一起造人同時申請多張建造執照及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後套繪塗銷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刪除農舍得免建築師監造與營造廠承造之規定,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為加強管理農舍,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為兼顧已申請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權益與信賴保護,訂定過渡條款以為適當之補救。(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施行細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座落之農舍用地,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至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
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執照者與
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
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二
條、本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
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
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後至○○年○○月○○日修正發布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
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年○○月
○○日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第 5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第 6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個
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河川區。
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林業用地。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五、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七、其他法令有禁止規定者。
第 7 條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
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
建集村農舍者應載明建蔽率與容積率。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
之一;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圖,其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排水設計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九、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應檢附參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之農業
用地坵塊平均坡度分析圖。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變更起造人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屬繼
承且在施工中者不在此限。如屬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
面積依法拍面積者,則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稱農舍建築面積為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
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
第 8 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
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
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
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其為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於申報開工及使用執照時併
案送審。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
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指示(定)建築線或臨接通道。但情況
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七、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計入興
建農舍用地面積計算;其平均坡度計算方式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八、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
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
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農業用地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因農
業經營需要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9 條 個別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
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之分幢分棟農舍,其集村之全部農舍
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
下列規定:
一、二十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之農民提
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
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
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
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
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
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公尺
。
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再增設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
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其通路之面積,
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建築應依下列規定退縮,並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一)農舍用地之主要聯絡道路為經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
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前目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築深
度至少應為該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
九、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
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
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副
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做為申請人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審查時准駁
之依據。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
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發建造執照後,應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
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論其農業用地是否分割,不得解除套繪。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農舍已依法變更使用用
途者。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符合法令規定比例,經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者。
但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其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規定,其餘農業經營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前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
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
政機關塗銷第三項之註記登記。
第 12 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
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
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管、地政、都計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
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
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
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
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生效前,業經主管機關受
理審查中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至審查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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