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公告文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0777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7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
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五次,最後一
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茲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及配合推動電子化政府,逐步降低使用戶籍謄本辦理相關登記作
業,並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三條、新增
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配合行政執行處因法務部組織改造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行政執行分
署,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
百四十二條)
三、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
十二條)
四、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得免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七十八條)
五、增訂建物登記申請人、起造人及繪製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標示圖記明相關事
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
六、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七、修正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登記名義人死亡時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
百零二條)
八、修正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 24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之證明文件。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
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7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
在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繪製及簽證,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
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

第 78-1 條 前條之建物標示圖,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
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章。
依前項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建物起造人不同
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
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第 138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
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
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
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
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第 13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
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
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
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第 141 條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
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 152 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
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
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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