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2400078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1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申請辦理: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
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六)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3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
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
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
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
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
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
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
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在直
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面積未達五百平方
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
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
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
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
(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
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除有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4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
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
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5 五、第三點及前點所稱併同鄰接國有土地,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
用及非公用土地。

6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
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申購
人申請,執行機關得選擇以下列任一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合併使用範圍
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
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
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
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
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

7 七、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另定之。

8 八、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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