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20167026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7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原為行政院地政署於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訂定
發布,名稱為地籍測量規則,後經內政部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共歷經十四次修正作業,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為簡化建
物第一次測量作業、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新增建物產權測繪登記簡化規
定及納入既有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簡化作業規定,本規則確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經內政
部針對本規則第二編至第四編之部分條文,邀集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
測量技師公會、各直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法規委員會共同開會研
商,共計修正六條及新增三條,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圖根測量之距離測量得以電子測距儀或鋼捲尺測定之,為符實際將銦鋼尺修正為
鋼捲尺。(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二、配合經濟部推動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與國際接軌,並使用國際單位制。(
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三、刪除計算面積時圖紙伸縮誤差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四十條)
四、明定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
五、配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但書,新增建物標示圖之繪製及查對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
六、明定建物共有部分之平面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
三條)


第 60 條 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得以鋼捲尺或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鋼捲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第 92 條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毫
米。

第 101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毫米止。

第 153 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第 240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
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
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第 282-1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
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
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
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 282-2條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註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與轉繪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82-3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
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繪製,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
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
前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
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平面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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