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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寺廟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2027657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7、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3 條條文
第 1 條    為辦理寺廟登記,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寺廟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
應辦理變動登記。

第 7 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寺廟登記事項變動,未申辦變動登記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
動登記。

第 1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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