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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2 4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11、12、14~16、20、21、31、35、 38、40、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 條 條文
第 2 條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 地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 4 條 實施重劃期間,由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將重劃區 內土地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第 7 條 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 則劃定: 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 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 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 後再行辦理重劃。 第 9-1 條 (刪除) 第 11 條 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 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 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 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14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 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第十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 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 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第 15 條 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者為準: 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 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 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 二、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 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 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三、信託土地,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及面積為準。 第 16 條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 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 機關為之。 第 20 條 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 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 路線價或區段價。 第 21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 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 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 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 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 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 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 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 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 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不得辦理抵充。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 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 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 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 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 有。 第 3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 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 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 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 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第 40 條 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 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 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 並養護之。 第 52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 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 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 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 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第 53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 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 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 ,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 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 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 價予以計算補償。 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 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 應將補償費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 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5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 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 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 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 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 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未 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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