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減少交易糾紛,並健全建築管理,特訂定本措施。

二、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所)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法查察。

三、開業建築師受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出具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時,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針對建築物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進行比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具:

      () 陽台外牆拆除外推。

      () 陽台加窗或欄柵式防盜窗(放墜設施除外)

      () 夾層違章建築。

      () 水平或垂直增建之違章建築。

      () 約定專用之露臺違章建築。

         建築師就屋頂及法定空地與竣工圖比對有違章建築時,並協助通報都發局查處。

四、都發局應於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註記第二點規定事項。

地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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