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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動產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時,得否申請塗銷其地上權登記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3665147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30 期 25581 頁 要 旨: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 塗銷其地上權之登記,此時若尚有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該地上權,尚不生 終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 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 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 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須加以限制。又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亦屬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喪失,如未經依法登記,無法消滅其公 同共有權利,而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但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法務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律決字第○九四○○二○六四二號函參照),故公同共有之地上權 ,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如不影響他人權益,得申請塗銷 其地上權之登記。 二、至共有人單獨拋棄其對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如尚有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該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 項關於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不生終 止地上權公同共有關係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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