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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水污染防治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行政院第 3401 次院會通過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
。由於近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現行罰則規定主要定於九十一年間,因
社經環境變遷,已無法有效制裁不守法之事業,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有鑑於部分不肖
業者未思正常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卻以稀釋或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方式,
規避主管機關管制稽查,污染水體環境,應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其刑責;違反本法義
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雖可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範圍
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惟現行實務上,因未定有追繳不當利得之
規定,主管機關雖依法加重裁處,迭有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
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
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以罰鍰外,另得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另罰鍰之
部分及違規者所得利益,宜納入水污染防治費特種基金專款專用,用於整治受害環境
,以符合環境正義;應增加檢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
以彌補主管機關稽查人力之不足。爰擬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不得任意繞流排放與稀釋,以及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功能,並應維持正常操作等規定及其罰鍰
    額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一)
二、增訂蓄意繞流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及排放之廢(
    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人死傷者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
三、增訂受僱者揭發業者不法時之工作權保障及減免刑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
    九之一條)
四、修正提高違反放流水標準及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者之罰鍰上限,以有
    效遏止業者之不法行為。(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五十條)
五、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
六、考量現行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無
    法涵蓋其他許可證範圍,爰將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規定,修正
    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七、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
    條及第七十一條)
八、違反本法義務除依法裁處罰鍰額度外,如獲有不法利益者,並得追繳其所得利益
    。(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二)
九、增訂水污染防治費特種基金來源,包括各級主管機關違反本法追繳之所得利益及
    罰鍰之部分,並優先支用於受污染地區之整治。(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三)
十、針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並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四)
十一、增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及追繳之所得利益,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
      押、假處分之規定,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 18-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
           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 36-1 條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
           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
           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
           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
           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
           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6-1 條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8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
           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5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第 54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6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

第 57 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
           、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刪除)

第 65-2 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
           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
           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
           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 66-4 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
           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
           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
           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 71-1 條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
           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

第 7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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