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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住宅補貼申請案檢附文件之租賃契約應載明事項疑義案
 
國民住宅組
發布日期:2014-05-27
內政部營建署103.5.27營署宅字第1030032775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第8點第1項第6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另本規定第9點第1項第1款及本辦法第1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年。

二、上開規定之租賃契約應具有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補貼之租賃住宅是否符合規定、租賃契約是否為約定期限之有效合約及補貼金額,並作為核發租金補貼依據,爰若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住宅地址,無法審核申請補貼之標的及是否為有效契約,則與規定不符,不得核發租金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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