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 103/4/2

文號 : 農授水保字第1031806534號

主旨 :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3年3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1030495497號函。

二、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規定之執行與否,依本會88年9月15日(88)農林字第88143847號函示,係屬貴府裁量權範圍。

三、

另於山坡地範圍內未經申請而擅自開發之違規行為,如已開發完成,達到使用目的者,貴府依本會97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0525號函示,積極輔導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正常程序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本會予以支持。

四、

前開「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與「輔導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其本質並不相容,亦即於「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期間,無從且不宜再「輔導提送水土保持計畫」。

五、

貴府前開函說明三「…本府擬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罰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半年內依法補申請。倘屆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駁回申請,本府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停開發申請之處分…」此一「分段式」裁處,恐有害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實非妥適;亦即,如有「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之必要,仍宜與裁處罰鍰同時作成處分。

正本 : 新北市政府

副本 : 內政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 、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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