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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400305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10、20、28、31、35、40、 44、56、61、62、64、66、69~7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 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2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署所屬分署( 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3 三、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人設 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其他: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 申租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 檢附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6 六、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之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戶籍證明文件,出租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由申租人檢附,並由出租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10 十、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 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個月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房屋或房地: 1.申租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2.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 籍證明文件影本。 3.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事 實申租者: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 房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 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4.房屋坐落基地非屬國有者,應加附載明「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 請人負擔」之切結書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 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但申租人親自到場簽章者, 得免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 (三)造林地: 1.位置圖。 2.造林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土地坐落、造林樹種、主伐年期 、造林期限、造林面積及申租人相關資料。 3.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4.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 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有不實時,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等不予退還,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申租人係繼受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權利移轉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 文件。 (三)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出租 機關撤銷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 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並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 書。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當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 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之保證書申租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保證人。 (二)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 村里。 (三)被保證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四)保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 《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檢附身分及 資格證明文件。 (五)出具保證書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保證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二)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 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 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毗鄰土地 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第四項保證書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20 二十、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 他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註銷 : (一)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者。 (二)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者。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者。 (四)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關 核定者。 28 二十八、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 日。 (二)申租時尚無使用事實時,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 關自行訂定之。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 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31 三十一、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不動產或抵繳 稅款之出租不動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得通知承租人檢附身 分證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 署租約。 35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 證明。 (六)為房屋或房地租約者: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 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七)為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或養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 結書。 (八)為造林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 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九)分割遺產者,須附蓋有印鑑章之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 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如屬租賃基地,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已辦竣繼承登記者,得免檢附。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 承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 列事項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租: (一)基地: 1.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 、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其他土地: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40 四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 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承租人為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之切結書。 (二)房屋: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土地: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 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之切結書,於申 請書之承諾事項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第一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44 四十四、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 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承租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為改善生活需 要,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樓之方 式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承租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倘承租基地上有樓層數不同之 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 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建築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範圍,除承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 地者,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 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4)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民營 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 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法源 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 予同意。 (三)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後 ,再予以同意。 (四)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租人 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僅 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署定之)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 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 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承租人就申租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 辦建築執照者,得同意核發,不受第二項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土地,已換訂本署租 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不得 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之約定者,得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56 五十六、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由本署於本署網站或報紙公告。 (二)通知:由出租機關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調整後租金金額。 61 六十一、出租機關應按承租戶及其租約類別,建立應收租金資料,並視實 際情況依下列收租方式辦理: (一)臨櫃繳納:承租人到出租機關繳納。 (二)郵政劃撥:由出租機關於當地郵政公司設立帳戶,由承租人劃 撥繳納。 (三)轉帳代繳: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授權於本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自動扣繳。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 。 出租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62 六十二、收租單位收取租金時,應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以下 簡稱聯單),第一聯為收據聯、第二聯為報核聯、第三聯為存根 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櫃繳納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辦主計人員印模,使 用時由收租單位依據租金資料填製及蓋章後,抽存第三聯,其 餘二聯交由繳款人持向出納人員繳交,出納人員收款後,加蓋 收款單位印戳,及經收人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 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附報表處理。 (二)郵政劃撥者,收租單位於收到郵局日結單及劃撥通知單後,應 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 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主計單位。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租金自動扣款者,於收到代扣款資料後,應 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查、 一份送出納、一份送主計單位。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 者,其辦理方式另行訂定。 出租機關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 辦主計人員印模,使用前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資料填製聯單,交 由收租人員持赴現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租人員收款後,加蓋 收款單位印戳及收租人員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繳 款人收執,其餘二聯攜回,連同所收租金辦理解繳作業。 租金係以支票繳交者,應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即期支票為之,並於 聯單上加蓋「本收據俟支票兌付後生效」戳記,其以遠期支票預 繳租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應繳日期,收租單位並應填製「 保管遠期支票清單」三聯後併交出納人員保管,到期兌現後再依 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辦理收款事宜。 64 六十四、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 連同繳款書及聯單報核聯送主計單位查核。 66 六十六、出租機關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於前一年度孳息收入完成出納收款 後即繕製欠租清冊,並於每年二月底前擬定催收計畫各一式二份 ,一份列管催收;一份報本署備查。 欠租之收繳,依權責發生數歸解欠租年度。 第一項欠租清冊所列欠租金,如有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 方不明致無法收訖、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帳載錯誤等情形者,出 租機關應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及敘明原因,逐案或彙整分別列冊 報本署辦理註銷欠租事宜。 69 六十九、聯單由出租機關統一印製,交由出租機關主計單位保管,設簿登 記,收租單位需用時,簽經核准後,依照編號次序領用。 主計單位應不定期抽查業務單位使用聯單情形,並由業務單位編 造領用聯單季報表及註銷清冊列管,對應予註銷之聯單,每年由 業務單位會同主計單位辦理銷毀。 70 七十、出租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編製租賃工作月報表,彙整後於次月十 五日前,報本署查核。 71 七十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所需之申請書、簽核表、租期超 過十年出租案件清冊、租賃契約書、欠租清冊及租賃工作月報表 等書表格式,由本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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