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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開發業識別標誌使用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811385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建築開發業識別 標誌使用作業規定)
1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不動產開發業永續經營,建立良好形 象,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2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定不動產 開發業之業務者。 本作業規定所稱負責人,指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代表人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 3 三、不動產開發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頒發不動產開發業識別標誌( 以下簡稱識別標誌): (一)加入當地不動產開發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應 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二)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額 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地板完工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 上並領有使用執照。 (四)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 (五)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 (六)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 (七)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 前項識別標誌圖式,由本部定之。 4 四、申請識別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明。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之業績證明。 (四)稅捐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欠稅紀錄之證 明文件。 (五)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房地產交易糾紛案 件切結文件。如涉訟中案件尚未確定,經敗訴判決者,應檢附判決 書影本。 (六)未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房地產交易 糾紛,經行政處分確定者之切結文件。如涉行政處分案件尚未確定 者,應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 (七)保證所使用建材均依契約規定施工,並負完工興建品質瑕疵擔保責 任之切結文件。 (八)其他有關資料。 5 五、本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小組,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本部營建署署長或副署長 兼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 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 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小組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本部營建署 人員兼任之。 第一項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6 六、識別標誌有效期限為二年,逾期失其效力。不動產開發業得於期滿前 六十日內重新申請換發。 7 七、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變更負責人、營業住所或依第四點應檢 具之資料時,應報請本部備查。 8 八、本部得不定期檢查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如發現有第十二點 不當情事,本部得限期令其改善,限期仍不改善,依第十二點規定辦 理。 9 九、本部得定期公告頒發、撤銷或廢止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 10 十、識別標誌如有遺失、毀損或第七點規定之情事者,不動產開發業得以 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並以一次為限。 11 十一、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應將興建個案資料報本部。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 、銷售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本部規定之其他事項 等。 12 十二、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審查屬實者 ,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 (二)未依第八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 (四)在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 重大損失。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 而未負起責任。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 (九)業者依申請識別標誌後,未符合第三點所定之條件。 (十)其他不當情事。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三年內不得再申 請。 13 十三、未取得識別標誌而擅自使用或使用經撤銷或廢止識別標誌,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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