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就已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申請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65205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04 期 39658 頁
相關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99.12.08)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9 條(93.06.16)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12 條(102.07.01)
要  旨:核釋地政機關就提供興建農舍之土地辦理註記登記之方式、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前就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之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申請分割時之處理方式
          等相關疑義
          (原內政部 90.10.12(90) 台內中地字第 9083467  號令廢止)
          (原內政部 95.11.10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6305 號函停止適用)
          (原內政部 96.11.27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6338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
                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
                辦理註記登記;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1.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
                  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W」,資
                  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
                  ○○年○○月○○日」。
                2.提供興建之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
                  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
                  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
                  ○○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
                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
                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
                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
                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
                如下:
                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
                  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農地分割,該地未經
                  清查囑託註記時,由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無套繪管制
                  相關文件,未檢附者,地政機關應函洽主管建築機關釐清無套繪
                  管制後辦理。
                2.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
                  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不論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
                  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均應造具清冊(格式如附件二),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
                  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
                  年修正後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
                  ○○月○○日」辦理註記,俾利後續管制事宜。
                3.土地標示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地號、面積與
                  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清後再據以囑託註
                  記。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
              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
              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
              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
          三、本部原配合修正前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所為之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六七號令廢止,及九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五○七二五三一三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五○七二六三○五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九五○七二六三三八號等函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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