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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2046063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6  條條文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廠:指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申請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時,
               已合法登記之工廠。
           二、擴展工業:指興辦工業人為擴充原廠產能而需增設研發實驗房舍、廠
               房、倉庫、生產設施(備)、營運總部之情形。
           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指興辦工業人為配合原廠工業使用,需增設污染
               防治設備之情形。

第 5 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
               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十三、擴展設置屬營運總部者,應取得經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
           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
           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第 6 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
           用地證明書:
           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
               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
               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
               鄰近農田灌溉排水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
           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六、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
               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勘察紀錄。
           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
               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
           十一、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前項書件除第四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書
           件併同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檢具依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同意之用水計畫書或合法水源證明。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屬設置營運總部者,應檢具經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
           定函。
           前五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興辦工業人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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