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公告文號:農輔字第 1010051917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18 卷 2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後,為解決專案
輔導休閒農場合法之必要,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本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
規定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最後展延之機制,並對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予以總量管制
,及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等,本次修法為落實「黃金十年-樂活農業
」政策,推動休閒農業產業發展,歷經數次專家學者及跨部會修法會議協商後,擬增
訂休閒農業區內得設置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等休閒農業設施及原訂需辦理用
地變更之休閒農業設施(如餐飲、展售等設施)其設置面積上限為休閒農場內農業用
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放寬為百分之二十。爰擬具「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於休閒農業區內增訂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等休閒農
業設施。(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將土地完整性表達更周延,並修正水路、道路毗連與否之寬度限制。(修正條文
第十條)
三、修正籌設休閒農場之不同類別申請人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增訂休閒農場申請
籌設使用非自有土地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
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增訂規範休閒農場處於核准籌設,於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期間前,其經營計畫書
辦理變更之核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書效期及換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機制。(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
六、增訂休閒農場內得設置景觀設施、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並將需辦理用地變更之休
閒農業設施(如餐飲、展售等設施)其設置面積上限為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
之百分之十放寬為百分之二十,並增列休閒農場農業生產面積至少占休閒農場總
面積百分之六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增訂取得許可證後之經營計畫書變更之申請與核准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增訂規範休閒農場廢止許可登記證後,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
條)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 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動
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 10 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
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毗連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道路毗連二公尺以
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
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
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
之計算。

第 13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
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三、各項休閒農業設施所在分區及分期設施計畫表。
四、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五、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六、分期規劃構想配置圖。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地籍圖謄本。
九、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但土地為申
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十、土地使用清冊。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法人,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所稱之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經營實績之農業
相關團體為限。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各一式十份,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檢具文件各一式二十份。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
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4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於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
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應依下列程序申請核准:
一、申請籌設面積未滿十公頃,其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且面積仍未滿十公
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
規定後核准之。
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或變更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
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第 16 條 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期間
,最長以四年為限。休閒農場土地非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籌設期限不得
逾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期。籌設期間重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得申請換
發籌設同意文件,其籌設期限,最長仍不得逾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
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
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
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
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
、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
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
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
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
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
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19 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 一公頃 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二公
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二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
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
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
管制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農業生產經營面積至少佔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休閒農
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
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第 22 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
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
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管機關核准。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
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
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
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
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已取得許可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
計畫書,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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