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銷售配偶間相互移轉取得之不動產,得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464020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17 期 42854 頁
要 旨:核釋銷售配偶間相互移轉取得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之
全文內容: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
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持
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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