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重新解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會103年10月17日召開103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5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辦理。(本會103年10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523號函送會議紀錄,正本諒達)
二、 旨揭「開發建築用地」係指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於既有合法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內申請建築執照或非屬開發建築行為者,不適用。
三、 本會98年1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058號函、97年12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33號函、96年6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943號及95年8月31日農水保字第0951843727號函配合停止適用。(檢附前開函影本供參)


正本 : 經濟部、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本會林務局
副本 : 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監測管理組)、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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