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地方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時,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3060736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08 期 41105 頁
要 旨:地方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原則上並無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惟若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
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因物權已發生變動,則應適用同條規定
全文內容: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
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
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之預定。
二、準此,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
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惟
若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者,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於此情形則應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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