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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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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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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10.24台內營字第1030812319號令訂定,自即日生效 一、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及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使用分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1.夾雜於大面積使用分區內之零星其他使用分區,屬明顯不合理情形(如圖一、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含更正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地勘查,作成紀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定。
2.第一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循第一目程序,主動辦理。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1.配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另劃出河川區域,得依下列原則併同辦理: (1)符合特定農業區或森林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設為特定農業區或森林區。 (2)未符合第一目之一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毗鄰之使用分區。 2.配合林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林班地測量作業,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三)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1.位屬已劃定資源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辦理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限於與周圍已劃定之資源型使用分區相同且面積未達一公頃。 2.位屬已劃定設施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辦理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限於與周圍已劃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相同、面積未達一公頃,且編定為水利用地或交通用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應備之書圖文件,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檢查、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審議等程序,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倘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仍得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工作之經費預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編列撥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底及次年一月底前,彙整每半年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函報核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等相關機關組成評鑑小組,不定期評鑑接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成效,績效良好者,得予適當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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