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公告文號:農林務字第 1031742076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20 卷 17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制約
山坡地開發功能,以充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獎勵長期造林,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
護間之衝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項各款
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作為現行應繳交回饋金之對象。
惟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與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屬二事,且實務
面以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書面積作為課徵回饋金計算基準
,產生諸多爭議。為正本清源,經通盤檢討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
點如次:
一、為解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純屬建築行為未能核課回饋金情形,爰將回饋金與
水土保持計畫脫勾,並列明各種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重新定義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就第三條之開發利用行為,依其開發利用程度訂定乘積比率及計算回饋金方式。
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內非屬山坡地面積,或列為免繳
交回饋金之面積,宜於計算回饋金之面積不予計列,以符實情。(修正條文第五
條)
四、修正回饋金之繳交程序,原則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時,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須以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者,則由核准建築之機
關通知。(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相關免繳交回饋金對象,例如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列為免繳交回
饋金對象,可避免重複收取回饋金之爭議。或興建農舍、農業設施或休閒農場,
則維持農用土地須繳交回饋金之不合理情形等,增列為免收取回饋金對象,較符
合人民法律感情。(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位屬非都市土地應繳交回饋金者,地政單位於核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
定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回饋金繳交完竣後,地政單位始
得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異動登記,以為管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配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制度修正,修正過渡條款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
八、因回饋金計算方式、繳交程序均有變動,且乘積比率不同會產生核計回饋金差異
,為維護人民權益,增列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利用,指從事下列行為: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或市區道路。
三、興建農舍。
四、興建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七、開發遊憩用地。
八、設置殯葬設施。
九、設置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
十、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一、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訓場。
十三、前十二款以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
第 4 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出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申請人。
第 5 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
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山坡地環境現況,公
告調高附表所定乘積比率,最高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計算回饋金面積內有部分土地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扣除
:
一、非屬山坡地。
二、符合第八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
三、符合第八條第四款認定有開挖整地行為,其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
第 6 條 回饋金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
之許可時,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由核准建築之機關於核准後,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但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由提報該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將計算回饋金之金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
一個月內一次繳交。
原計算回饋金之面積遇有變更時,第一項各款所定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者
,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按變更後之面積、原計算回饋金之
公告土地現值及乘積比率,重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
息多退少補。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
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
造林基金。
第 8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
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四、經核准建築之機關認定為無開挖整地之增建、改建或修建行為;有開
挖整地者,其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五、興建農舍、農業設施或興辦休閒農場者,建築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六、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七、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
積。
八、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
設施之土地面積。
九、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
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十、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第 9 條 位屬非都市土地應繳交回饋金者,地政單位於核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
變更編定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回饋金繳交完竣後
,地政單位始得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異動登記。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
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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