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3135003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7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地政資訊管理方案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前於八十二年起
進行「地籍總歸戶實施計畫」,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
日訂定「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復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及九
十六年間再修正。茲為土地登記簿中尚有部分早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其統一編號並
未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主管機關賦與之統一編號辦理登記,而由登記機關依「地
籍總歸戶土地權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及歸戶作業原則」規定賦與之流水編號為之,
致申請人無法依本辦法申請查詢地籍總歸戶資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並配合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名稱及條次修正,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五條,
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
條)
二、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所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編號者,其歸戶方
式及明定申請人請求該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方式。(增訂條文第九條之一)
四、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之資訊費收費標準,並增訂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之使用
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 8 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
,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 9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
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
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
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 9-1 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由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流水
編號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準用前條規定。
第 11 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提供。
第 12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
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
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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