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發文字號:台財促 字第 103006443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推動促參司
相關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 條(90.10.3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103.03.13)
要 旨:財政部 102.02.21 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認定原則研商會議紀錄」附表所載認定原則,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施行細則第 11 條 103.03.13 修正前針對「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遊憩(樂)區」補充說明,不適用於修法後公共建設認定之依據
主 旨:所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8 月 15 日府旅規字第 1030131498 號函。
二、依本部 103 年 3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
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觀光遊憩
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
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
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
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前述「依法劃設具觀
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係指該條文明定國家公園等 6 種區域
之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
三、至本部 102 年 2 月 21 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觀光遊憩
重大設施』認定原則研商會議紀錄」(本部 102 年 3 月 1 日台
財促字第 10225503650 號函諒達)附表所載認定原則,係前述施行
細則修法前針對「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補
充說明,不適用於該條文修法後公共建設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本文併同副知本部 102 年 3 月 1 日台財促字第 10225503650
號受文者: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
、交通部觀光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本部法制處。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交通部觀光局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法制處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