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行政院第 3409 次院會通過
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行政院定自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茲以本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發給代為標售、
讓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價金,因登記名義人多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
,迄今全體繼承人眾多,倘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
具領土地價金,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影響權利人權益;另鑑於現行登記簿
上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空白之土地,亦存有相關權利人難以申辦更正登記等問題,爰
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及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擬具「地籍清理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權利人已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二、增訂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空白土地之清理有關事宜。(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
三、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
           ,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 31-1 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
           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
           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
           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
           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
           限制登記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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