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34001368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點;並自即日生效
1          一、申請人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申
               請取得使用許可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2          二、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

3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讓
               售: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者。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併計鄰接
                 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
           (三)本原則訂定發布前,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
                 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且已簽訂國有
                 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給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
                 發證明書者。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應附買回條款;其執行方式,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另定之。

4          四、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者,得依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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