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一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3008711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47、1148、1151 條(103.01.2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99.12.08)
要  旨:繼承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耕地,嗣後將其持分移轉予他繼承
          人,雙方所成立之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主    旨: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一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
          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適用 1  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  年 1  月 29 日農企字第 1030201394
              號函、103 年 2  月 10 日農企字第 1030203909 號移文單移來苗栗
              縣政府 103  年 2  月 6  日府地籍字第 1030023284 號函辦理,併
              復雲林縣政府 103  年 1  月 2  日府地籍字第 1020182937 號函。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年 1  月 29 日前揭函示略以:「…查農
              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6 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
              來共有耕地或其他因變更、三七五租約土地等特殊情形可能導致之產
              權糾紛問題,爰有 7  款但書規定。復查各款皆有其立法目的及適用
              情形,依該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以促
              進產權單純化,故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
              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
              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
              ;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該款規定既為解決耕地再因繼承而致產權
              過度複雜之問題,則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
              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分為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及第 1151 條所明定;又本部為
              簡化繼承登記,於 84 年 4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8474679  號函明
              釋,繼承人得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逕辦分割繼承登記。故
              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自登記完畢後,嗣後繼承
              人間再因買賣或贈與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屬另一登記行為。
          四、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共有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依本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 號、91  年 8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091
              0010422 號函釋,認其關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
              故無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適用;而繼承人之一將其
              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雖其持分未移轉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
              該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且買賣、贈與或交換等行為是屬
              所有權變更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  年 1  月 29 日前
              揭函示見解,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
              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正    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土地登記科、地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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