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 10340
003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8、13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          二、本要點所稱「袋地」,指非因其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
               宜、不敷建築基本需求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4          四、私有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私有土地同屬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規定辦理。

7          七、辦理機關同意通行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
               金及填具切結書承諾下列事項:(通知函範例格式如附件一、二,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四)
           (一)國有土地僅供通行,倘需申請袋地之建築執照,絕不將國有土地列
                 入其建築基地範圍。
           (二)因通行或設置通行相關設施損害他人或辦理機關權益者,申請人自
                 行負責處理。
           (三)通行範圍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範圍者,申請人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餘土地
                 ,申請人自行排除。
           (四)申請人需於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辦理機關同意。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施工安全及維護管理
                 責任均由申請人負擔。
           (五)申請人申請提前返還國有土地時,相關設施除辦理機關同意保留並
                 經申請人贈與國有者得免移除外,均依辦理機關通知如期騰空,返
                 還國有土地。
           (六)繳納通行償金後,相關退款作業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七)袋地日後如有其他通路,願主動通知辦理機關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機
                 關收回國有土地,絕不要求任何補償。
           (八)國有土地日後如有公用需要或依規定處分,申請人配合辦理機關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絕不提出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九)袋地日後如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致通行權人變更時,申請人絕不
                 以已非袋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償金;尚
                 未繳納之分期償金,申請人應與袋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受讓人會同
                 申請變更通行權人名義及分期付款方式,或由雙方協議其中一方一
                 次繳清償金,未辦理者,仍由申請人繼續按期繳納,絕不提出異議
                 。
               辦理機關通知申請人繳納通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時,國有土地已受理
               涉及管理權變更或所有權移轉案件者,辦理機關應併前項通知函告知
               申請人。

8          八、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
                 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
                 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三)通行期間,通行權人要求變更通行位置時,應重新依規定申請並計
                 收償金。
           (四)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經分別受理申請通行者,應逐案計收償金。

13         十三、依民法其他相鄰關係規定申請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視個案情形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償金部分,按
                 同意使用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
                 准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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