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009907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1、132、155-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
日施行
第 24-1 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
               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
               者,不在此限。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
           請前項第二款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並附完整住址。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
           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55-3 條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
           ,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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