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009907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1、132、155-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 日施行
第 24-1 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 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 者,不在此限。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 請前項第二款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並附完整住址。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 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55-3 條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 ,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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