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土地或建築物因都市更新應得補償之數額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者,都市更新實施者應如何辦理補償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3080111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都市更新條例 第 31、36、40 條(99.05.12) 要 旨:若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都市更新應得補償之數額超過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者,都市更新實施者於代為清償後,就應得補償之數額與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差額,仍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31 條第 3 項、第 3 6 條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補償
全文內容: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
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
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係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避
免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因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事項
,致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定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倘
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係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者
,實施者自應於代為清償後,就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
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差額,依本條例第 31 條第 3 項及第 36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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