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合併或分割而存續之公司出售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405594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36 期 6736 頁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3 條(100.05.04) 要 旨:核釋依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之公司,出售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原取 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
全文內容: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
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
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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