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行政院第 3383 次院會通過
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對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之助益甚大。為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公告實施「全國區域計畫」、「推
動直轄市、縣(市)擬訂區域計畫方案」及行政院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
等政策,並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健全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之審議機制及加強民
眾參與等,爰擬具「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區域計畫之層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
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就
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
國區域計畫。(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區域計畫之擬訂機關;增訂全國區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
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辦理區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時,應踐行意見徵詢、公開展覽、舉行公聽
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修正區域計畫得隨時檢討之時機;變更區域計畫時,亦應踐行意見徵詢、公開展
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區域計畫之內容,應參照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劃設、劃定、核定或公告
之各種保護(育)區範圍,劃分環境敏感地區;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
之指導原則及區位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六、明確規範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之授權內容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另定較嚴格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增訂開發計畫有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涉填海造地或性質特殊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之審議權
責之分工規定;另開發案件得分階段申請許可,以及開發計畫許可後之變更程序
;未於規定期限開發者,其許可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計畫申請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審議機關
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等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六)
九、經營業務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
或一部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 5 條 區域計畫之層級如下:
一、全國區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
性之區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及其海
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區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
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
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區域計
畫:
一、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
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行政區
域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二、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範圍。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土
地分區管制、指示事項與執行計畫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訂機關如下:
一、全國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全國區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擬訂而未能擬訂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訂機關或代為擬訂。
第 8 條 區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
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並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
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區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
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案或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
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為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興辦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
畫。
四、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五、為配合上位區域計畫之指示事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應依第八條至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變更。但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討變
更之區域計畫,不受第八條第二項公開展覽三十日之限制。
第 14-1 條 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除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之土地,依都
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外,其餘非都市土地依本法
實施管制。
主管機關於擬訂區域計畫時,應就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參照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劃設、劃定、核定或公告之各種保護(育)區範圍,依據土
地資源特性及敏感條件,劃分為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
等類型之環境敏感地區,並按環境資源特性作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遵循區域計畫。全國區域計畫應對第一項非都市土
地,訂定指導原則,以引導未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之區位;
並得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依指導原則劃設擬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及開發利用之區位。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實施
管制。
前項非都市土地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其容許使用內容、使用地之建蔽率
與容積率、使用分區變更、使用地變更、環境敏感地區等之土地使用管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於符合全國區域計畫土地分區管制原則及各使用分區劃定規定下,
視地方實際需要,訂定較嚴格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
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除開發利用應
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外,其餘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辦理程序
、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原則、書圖文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除為加強資源保
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區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全國區域計畫辦理第四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
更。
第 15-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
得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並經審議許可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實施管制。除申
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外,申請人並得分階段先就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
計畫申請許可,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
申請許可。
前項開發計畫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以上、涉填海造地或性質
特殊者,開發案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受理申請後,
應擬具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其性質特殊之種類及細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計畫之許可前,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議。
申請人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計畫,應依前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
更開發計畫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依第十五條之七
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利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
效力。申請人逾第一項核准期限未申請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者,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分階段申請許可之適用情形、核准期限展延、第四項性質單純之認
定條件、程序簡化規定、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期限、展延、廢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主管機關經審議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者,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
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廢棄物處理
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
五、取得權利證明文件。但開發計畫之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為徵收
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得申請重劃者,免附。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前項第五款文件得於申請使用地變
更之開發計畫許可時檢附之。
前二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開發區位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開發利用區位或屬前條第一項
分階段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者,其條件內容得予以簡化。
第 15-3 條 申請人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將開
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
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後,始得申請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異動登記
;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開發計畫分期興建完竣
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
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
、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內容、劃設比率及其設施管理維
護單位及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內容,於前條第三項之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區域計畫之指導性質,
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得予減免。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
基準、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擬訂,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於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之開發計畫許可,已取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者,得先申請辦理土地
使用分區異動登記,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5-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審議;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並應於九十日內審議完竣,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
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六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時間,不計入
前項審議期限。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各階段之受理審議期限,
分別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15-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計畫之申請,經查核符合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書件者,應將其開發計畫於開發案件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
開發之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
興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
,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相關事項應
另以書面送達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
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
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彙整前項意見及研處情形,併同第十五條之
一規定之申請書件報請審議。
屬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其依前四項規定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之程序,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申請時辦理。
第 15-7 條 申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取得許可後,申請人應依申請
期限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
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者,其開發計畫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
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
計畫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與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應繳交保證金計
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
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之。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
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
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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