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公告文號:農林務字第 102174310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20 卷 1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制約
山坡地開發功能,以充實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獎勵長期造林,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
護間之衝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項各款
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作為現行應繳交回饋金之對象。
惟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與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屬二事,且實務
面以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書面積作為課徵回饋金計算基準
,產生諸多爭議。為正本清源,經通盤檢討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
點如次:
一、為解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純屬建築行為未能核課回饋金情形,爰將回饋金與
水土保持計畫脫勾,並列明各種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計算回饋金方式,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計
算回饋金為原則,至於興建農舍、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興辦休閒農場或
既有房舍增建、擴建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為特殊情況,採用「建築面積」計算回
饋金,以符實情。此外,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乘積比率,解決部分地方政府
尚未公告乘積比率之問題。(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回饋金之繳交程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時,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核處回饋金。(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可避免重複收取回饋金
之爭議。另民眾先行施作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天然災害導致而須實施之行為
,列為免收取回饋金對象,較符合人民法律感情。依農村再生條例或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設置之公共設施,列為免繳交回饋金對象,有助於相關業務執行,爰
配合修正相關免繳交回饋金對象。(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地方主管機關已有核處回饋金者
,規範回饋金需繳交完竣,地政單位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以為管制。(
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配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制度修正,修正過渡條款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於山坡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或市區道路。
三、興建農舍。
四、須建造執照之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從事山坡地建築。
七、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八、開發遊憩用地。
九、設置殯葬設施。
十、設置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
十一、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二、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設置路外停車場。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或利用行為。
第 4 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申請人。
第 5 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開發或利用許可範圍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
十二計算。但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或既有房舍增建、擴建之從
事山坡地建築行為,以核定之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屬山坡地或符合第八條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面積,於計算回饋金之面
積不予計列。
第 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
回饋金,並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但經行
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由提報該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以建築面積計算回饋金者,則由核准建築之機關(構)於核准後,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計算回饋金。
山坡地開發或利用案件完工前,原計算回饋金之面積遇有變更時,地方主
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按原計算回饋金之公告土地現值及乘積比率,重
新計算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
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繳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
造林基金。
第 8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
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五、將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六、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面
積。
七、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
設施之土地面積。
八、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災
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第 9 條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地方主管機關已通知繳交回饋金
者,回饋金需繳交完竣後,地政單位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後,本辦法有修正者,依地方
主管機關受通知計算回饋金時之規定辦理。但地方主管機關受通知計算回
饋金前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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