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
法規名稱: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第 3378 次院會通過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及國家競爭力,以自由經濟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先行模式
鬆綁法規,便捷人員、貨物及技術之流通,以為我國產業注入活水、發揮產業優勢,
提供全球加值服務,達到參與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之目的,爰擬具「自由經濟示範區特
別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示範區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權限、管理機關
得設置基金、管理機關為維護示範區運作得收取相關費用、第一類示範事業、第
二類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及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草案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
二、第二章示範區之申設與管理,包括:
(一)示範區之設立規定,既有園區得申請設立為示範區;中央或各地方政府得申請
設立示範區之相關程序、申請審核及其他細部事項規定。(草案第十三條至第
十四條)
(二)新設示範區之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變更、既有園區之土地使用及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新設示範區土地取得方式、開發方式、原有產業使用土地之處理
、示範區內土地租用、示範區內廠房及員工宿舍興建、開發前禁止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轉讓、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示範區之廢止等規定。(草案第十五
條至第二十八條)
三、第三章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待遇,明定外國人來臺得於抵達我國時申請簽
證之便利措施,及大陸地區人民得由具一定規模之示範事業代為申請商務居留等
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
四、第四章租稅措施,明定有關吸引臺商及企業資金回流投資示範區、示範事業之專
業人士租稅優惠、鼓勵外國貨主運用國際物流配銷服務等租稅優惠措施。(草案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五、第五章未稅貨物與勞務之規範,明定有關貨物通關、電子帳冊與遠端稽核、稅費
徵免、視同出口、營業稅稅率為零、簽審規定、未開放陸貨之輸入、委受託業務
、主動申報補稅、年度盤點及結束盤點、實地查核與分級管理等規定。(草案第
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
六、第六章產業活動,明定有關農業加值產業之衛星農場、醫療社團法人董事規範、
本國醫師兼職服務時數之限制、國際醫療機構排除全民健保適用、國際醫療機構
應繳納特許費等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
七、第七章教育及專業服務業,明定教育及專業服務業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五十四
條至第六十一條)
八、第八章罰則,明定違反本條例之相關罰責。(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二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及國家競爭力,參與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以示範區先
行模式,便捷人員、貨物、技術之流通,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自由經濟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與示範事業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
,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八章罰則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經濟示範區:指經行政院依本條例核定之經濟示範區域。
二、示範事業:指第一類及第二類示範事業。
三、區內一般事業:指與第一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
四、區內事業:指於示範區內營運之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及於區內設
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申設機關:指依本條例提出申請設置示範區之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六、國際醫療機構: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許可於示範區內設置專辦
國際醫療之醫療機構。
第 4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5 條 示範區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由申設機關選定適當機關擔任。
前項申設機關所選定之管理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
關及其上級機關之同意。
第 6 條 管理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其依本條例所主管之相關事務。
二、依區內事業之需求,本於職權,擔任單一窗口,辦理區內事業與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之聯繫協調事務。
三、推動示範事業之申設。
四、管理及維護示範區之安全、環保及設施等事項。
五、促進示範區營運環境之優化。
六、示範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務。
七、區內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八、示範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九、示範區用電證明之核發。
十、示範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十一、示範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須相關證明之核發。
十二、示範區出進口廠商登記、貨物輸出入許可文件、原產地證明書、加
工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十三、示範區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十四、示範區環境保護許可之審查。
十五、預防走私措施。
十六、其他示範區及示範事業相關行政管理事項。
十七、其他基於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轄事務。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有關者,得由相關機關依法委任
、委託或委辦管理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 管理機關得為開發及管理之必要,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示範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
二、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與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
准服務收取之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三、融貸資金之利息。
四、示範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基金孳息。
七、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示範區開發、擴充或更新之支出。
二、示範區內土地、建築物或設施,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示範區內或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管理機關因開發管理所生之支出。
五、示範區內或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之改善。
六、示範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示範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與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
服務之加班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8 條 管理機關為維護與管理示範區與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得向區內事
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夜間及假日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如繳納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所定管理費、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之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擬訂
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之規定,於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置之示範區,不適用之。
第 9 條 於示範區內從事產業活動之事業,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
業。
前項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
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會
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服務業之示範活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營前項示範活動之事業,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二類
示範事業。
前項事業之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
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1 條 從事與第一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得申請許可為區內一般
事業。
前項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管理、查核、廢止、變更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 條 於示範區內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下列事業,應向管理機關辦
理登記:
一、提供生活服務之輔助性事業。
二、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提供專業服務之事業。
前項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管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示範區之申設與管理
第 13 條 下列園區之原主管機關得向本條例主管機關申請,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設置為示範區:
一、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自由貿易港區。
二、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農業科技園區。
三、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加工出口區。
四、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科學工業園區。
五、依產業創新條例管理之產業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選定之區域。
前項核定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勘選適當地點,擬具新
設示範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初步
審核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主管機關亦得勘選適當地點,並於完成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前二項土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需徵收土地者,申設機關應依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併同前二項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申請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者,其申請範圍跨越不同行政
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提出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示範區土地如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者,應於行政院核定示
範區之設置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新設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新訂都市計畫,屬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屬主管
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設者,得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
示範區之特定區計畫。
示範區開發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都市計畫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
訂之。
示範區之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
,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涉及應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
審查。
示範區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期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自受理至完
成審議,以不超過九十日為限。
第 16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申設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申請並同時副知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核基本書圖文件資料後,報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基本資料之查
核,未依限辦理者,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開發計畫核定後之變更程序,準用前二項辦理。
示範區位於離島者,得適用前項規定,不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由縣(市)政府核定之規定。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
非都市土地示範區開發計畫,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採平行作業
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
議審決之。涉及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並得與
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申設機關得於第一項開發計畫中自行擬
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實施管制。
第 17 條 示範區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由申設機關商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為變更。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屬事業同性質或具
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服務
品質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設機關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如其變更內容未增加面積或未超出原核定
污染總量,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申設機關檢附變更說明
之相關資料送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之規定:
一、區內坵塊整併或分割。
二、區內配置調整或建物樓地板面積變更。
三、引進產業類別變更。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除前三項外,如涉及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
變更者,由原主管機關擬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者,於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開發、農業
用地變更或山坡地開發時,得視區內外公共設施用地劃設、興建、開闢或
維護管理情形,並於第七條所定基金提撥一定比率金額,用於示範區周邊
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者,免再
提供或捐贈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一定金額、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
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與第四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森林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
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逕行讓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屬私有者,
得由管理機關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租用、設定地上權或合作開發
。
前項公有不動產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第 20 條 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示範區內土地之申請設置、規劃、
開發、處分或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
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但條約
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
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1 條 示範區內土地涉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管理機關應提具造地施
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
與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取得土地權
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該區內土地仍供原有產業使用者,其所有
權人應按一定比率,負擔示範區開發建設費用。
示範區開發建設費用及負擔比率,由申設機關審定。
第 2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管理機關得
依相關規定使用、收益及管理,並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區內營業之事業
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
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出租予區內示範事業者,其租金得予優惠;其租
金優惠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設施為私有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處分。其以
區段徵收取得者,得標售或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
管理機關價購取得之不動產,得由主管機關審定價格後辦理出售,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
理及處分,按該園區原有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土地租用、費
用計收、設定地上權與出售之程序、條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管理機關
定之。
第一項出租之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
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須積
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廠房之興建及出租,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由區內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機關自行興建出租。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出租。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機關興建出租者,其出租及收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及收回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區內事業請准自
建或由管理機關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員工宿舍以租與區內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
,報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員工宿舍之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
、收回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於核定設置後進行開發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
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者,應經管
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
轉,應將示範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
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
限。
第 27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轉售、
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未依本條例規定使用,管理機關得照價收買,或
依該所有權人原取得價格購回。
前二項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申請、照價收買
價格與程序、核准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示範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得由管理機關報主管
機關審核後提請行政院同意廢止原核定。
示範區之廢止,應由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公告之。但廢止示範區涉及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
公告。
前二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待遇
第 29 條 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示範區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得經第一類示範事業或
區內一般事業代向示範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
簽證。
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第二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得經第二類示
範事業代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
簽證。
第 30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示範事業相關之商務或專業活動者,得由具一定
規模以上之示範事業代向示範區管理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向內政部申請商務居留。
前項商務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或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租稅措施
第 31 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屬示範事業或其股東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三年內,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投入示範區內進行實質
投資,該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得免依所得稅法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其已依前開法律規定繳納
之稅款,扣除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其餘額得自繳
納之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適用前項
規定。
前項獲配股利或盈餘免稅適用範圍、實質投資之範圍與要件、核定機關、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退稅金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2 條 示範事業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或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設立之事
務所,其執行業務或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
力,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
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華民國關聯度相對較低者,不適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首次來
臺工作之三年內,各該年度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半數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
受示範事業邀請來臺從事商務或專業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屬國內現
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於一課稅年度停(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
且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與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者,準用
前項課稅之規定。
前二項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之認定要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3 條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設或委託第一類示範事業於示範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
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交付國內、外客戶完成銷售者,其
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
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4 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
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
第 五 章 未稅貨物與勞務之規範
第 35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除經營特定行業者外,進儲或購買下列貨物或勞務,適用
本章規定:
一、進儲未稅之供營運貨物、自用機器、設備。
二、購買與營運相關且尚未繳納相關稅款之勞務。
前項特定行業,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進出示範區之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及其他法
令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
一、國外貨物進儲第一類示範事業或第一類示範事業貨物輸往國外。
二、課稅區貨物進儲第一類示範事業或第一類示範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
三、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示範區貨物輸往第一類示範事業,或第
一類示範事業貨物輸往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示範區。
四、同一示範區內第一類示範事業間貨物交易。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通關之貨物,得經海關核准以按月彙報方式辦
理。
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等既有保稅區
內之事業,申請成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者,得依原有保稅區及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貨物通關。
前項事業依本條例辦理通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別獨立設帳控管貨物進出。
二、進儲管制性貨物,應實體區隔分別存放。
三、分別適用不同報單類別,且通關後不得轉換報單類別。
前項第二款管制性貨物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公告之。
第一類示範事業有關貨物之通關、運送、按月彙報、加工、製造、委(受
)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盤點、申報補繳稅費、帳務處理、貨物控
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依本條例辦理通關之貨物應設置電子帳冊,並
與海關電腦連線,辦理貨物進儲、移動、領料、用料、委(受)託業務及
其他帳務處理事項,供海關遠端稽核。
前項電子帳冊之設置、格式、內容、適用範圍、對象、遠端稽核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輸入示範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
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未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課徵
前項稅費。但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輸往課稅區,且復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未稅貨物於示範區經加工、檢驗、測試、修理後輸往課稅區者,按出
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示範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第一類示範事業與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各項貨物之移動,應依保
稅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相關規定徵免稅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銷售勞務與課稅區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第 39 條 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
備,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
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
輸入之翌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
保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復運回課稅區時,
應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額補徵。
第 40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第一類示範事
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存入第一類示
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四、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示範區內銷售與該示範
區第一類示範事業、其他示範區之第一類示範事業、國外客戶、自由貿易
港區事業或保稅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
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
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課稅區營業人接受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
就第一類示範事業輸入之貨物、機器及設備提供委託加工、檢驗、測試、
修理之勞務後,該貨物、機器及設備全數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其營業
稅稅率為零。
第 41 條 下列貨物除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對國家安全、國
民健康或國際承諾有重大不良影響者外,得免申請簽證或核准,不受其他
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入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運入示範區或自示範區運往國外之貨物。
二、前款貨物運往該示範區外辦理委託修理、檢驗、測試、加工,或復運
回該示範區。
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及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服
務。
第 42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輸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一、供示範區加工、修理、檢驗、測試、儲存之貨物。
二、運往該示範區外辦理委外加工、修理、檢驗、測試之貨物。
前項物品除經管理機關核准辦理報廢或經加工成為依法得准許輸入之物品
,得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外,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復運回示範區或
全數外銷。
第 43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辦理委託作業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向海關辦理
通關,得免提供稅款擔保,自運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回示範區辦理結
案。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運回,逕行報關出口。
前項貨物如須延長運回之期限,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展延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之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示範事業辦理受託業務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復運回課稅
區時,應就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第 44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
關申報補繳稅費: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委託業務之貨物未依規定期限
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或未經核准逕行出口。
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供營運貨物變更為非供營運目的使用,自用機器、設備於運入後五年
內變更為非自用或輸往課稅區。
三、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未稅貨物遭竊、短少。
第一類示範事業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購買與營運相關之勞務變更
為非供營運目的使用者,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營業稅。
第一項第二款自用機器、設備,海關應按變更用途時之價格及稅率,補徵
稅費。
第 45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應每年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七日內將盤
存清冊送海關備查;並應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編製結算報告表送
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運出之未稅貨物,應全部運回盤點。但經海關核准者,
得於受託廠商處所辦理盤點。
前二項盤點之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
結存數量,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經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許可者,其有關自用機器
、設備及餘存之未稅貨物應辦理盤點。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短少
部分之稅費。未依規定辦理結束盤點,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補徵稅費。
貨物經盤點短少應補徵之稅費,經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或
保證金後,餘存之貨物得辦理轉儲或復運出口。
第 46 條 海關得對本條例應辦理事項實施實地查核,並得查閱相關報表及憑證,第
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必要時,得會同管理機
關或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其實地查核之範圍、方式、選案標準、抽
核比率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海關得對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就通關、盤點、查核及其他管理事
項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其分級管理標準、方式、各級管理措施及其他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產業活動
第 47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因營運所需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其輸入、輸出、飼養
、繁殖、陳列、展示及買賣,由管理機關審查同意之;且不受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資格與利用之限制。
所有人對前項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妥為管理,不得棄養或逸失;非經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流出示範區。管理機關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應定期稽核所有人之管理情形。
第 48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為因應農業原料生產之需要,得於示範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
衛星農場指提供第一類示範事業生產原料來源之農場。
第 49 條 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
事之比例,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
員之人數或比率,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須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准,不受須領有我國醫
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適用前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及前二項之外國醫事人員,不包括香港或澳門居
民。
第 51 條 非執業登記於國際醫療機構之本國醫師,不得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
務。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且未逾
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之時段數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國際醫療機構,不得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第 53 條 辦理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應依前一年度營運總收入之一定比例
,每年向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
前項特許費之繳納起始年度、繳納比率、用途及各項用途比率等事項,由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教育及專業服務業
第 54 條 大學經教育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與外國優質大學合作,引進外國
教育資源者,得設立下列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
一、分校、分部或外國大學之分校。
二、學院或外國大學之學院。
三、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
前項機構或單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
事業。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博士班,得招收取得學士學位者。
於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外國人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
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發給外僑居留證。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得以修讀學分取代碩士論文
。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國立大學辦理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取得之收入,其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
編造,得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之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
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學位授予法第三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5 條 與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其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
由,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得由該分校或學院另定之。
前項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處理程序,由該分校或學院定之
。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之設立、組織及運作、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教師任用資格及審查,不受私
立學校法、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教師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至
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
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
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徵關稅及營業
稅;其所有並供學校使用之不動產,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
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
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之辦
法。
第五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依關稅
法第五十五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規定,補
繳或免補繳關稅及營業稅。
第 56 條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分校、分部、學院或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
學(課)程之單位,其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之。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分校、分部、學院、學位專班、專業學(課
)程之單位時,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57 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機構或單位,有關雙方合作學校認定基準、
學校共管機制、設立條件、變更或停辦要件、監督、招生、學生修業、教
職員進用、採購、內部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8 條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
區設立或投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
務。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許可設立、投資法人或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應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關於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
之法令規定。其簽證業務應由取得中華民國會計師資格者執行。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投
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業務項目與限額、結匯、審定
、應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
查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相
關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59 條 示範區內建築師之開業,除依建築師法規定外,得依本條例規定設立或加
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公司
法有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得依本條例
規定在示範區投資前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其簽證業務
應由具中華民國開業建築師資格者執行。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由該建築師與法
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法人
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第五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建築師有求償權。
第一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組成、設立登記、申請許可條件、章程
應載明事項、股東出資移轉、股東退出、合併、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
、最低投保金額、最高自負額、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格條
件及出資額比率之限制、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第 60 條 中華民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外國律師或外國律師事務所,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受示範事
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前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法律事務,應由其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
辦理。但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辦理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所定之法律事務
。
第一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組成、設立登記、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
可條件、程序、執業行為、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保險、解散、合併、違反
規定之罰則、懲戒及其他應遵行、管理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61 條 華僑或外國人依本章規定所為之投資,不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
十條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6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將適用野生動
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流出示範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
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
第 63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而運入或運
出貨物者,由海關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第一類示範事業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不實情事者
,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貨物。
但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六月內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而其申
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
稽核者,免罰。
前二項貨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第 64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受託廠商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子帳冊或電
子帳冊記載不實,或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海關
查核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海關得停止第一類
示範事業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或由管理機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
委(受)託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第一類示範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貨物通關、帳務處理
及貨物控管相關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海關
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或由管理機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
委(受)託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第 65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輸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貨物,未依第四十三條規
定期限復運回示範區或出口者,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後仍未改正
者,得沒入貨物,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委託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
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第 66 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向海關或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者,除補繳稅費外,由該管應受理機關處應補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並
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機
關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前項之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元。
第 67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棄養野生動物或未妥善管理,致使野生動物
或其產製品逸失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68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將一般類野
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流出示範區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查獲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
第 69 條 本國醫師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本國醫師違反第五十一條但書所定時段數限制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
第 70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廢止其國際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
第 71 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設立或投資權利,並得限期命其
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第 72 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其股東受有建
築師法之懲戒處分者,應予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警告、申誡或停業之處分,
其懲戒程序準用建築師法懲戒相關規定。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
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不予懲戒。
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參與投資或
設立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應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