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49 條、第 50 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之認定事宜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65256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46 期 49356 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37-1 條(100.06.15)
          地政士法 第 49、50 條(100.12.30)
要  旨: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49 條、第 50 條所稱「為
          業」,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藉以維生,且由登記機關以
          事實認定為準
          (原內政部 92.03.24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1579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一、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
              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
              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八三)法律決字第○五五七三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
              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
              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二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
                超過五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
                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
                規定處罰鍰。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開申請件數之限制: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
                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
                註切結。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二)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
                酬,得免簽註切結。
          (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
                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基
                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之鑑界、複丈
                、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
                (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即其權
                利人皆為同一主體)。
          三、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五七九號
              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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