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草案
法規名稱: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公告文號:台內營字第 102081285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39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授權規定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
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
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依本法授權擬具「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
地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濕地得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及不得設置之設施(草案第二條)。
二、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項目(草案第三條)。
三、受託人之資格及限制(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濕地保育輔導團之職能及組成(草案第六條)。
五、委託經營管理之程序(草案第七條)。
六、公開評選之評選委員條件、評審項目、評審結果相同者之優先條件(草案第八條
及第九條)。
七、獲選受託人未於限期簽約、委託期限及延長相關規定、(草案第十條)。
八、受託人責任、變更設施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未取得同意之責任(草案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委託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項(草案第十三條)。
十、受託人應配合辦理變更編定及有關承諾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評鑑及其結果列為獎補助依據及有輔導必要者列冊監督輔導(草案第十五條)
。
十二、委託機關應辦理委託計畫通盤檢討,中央主管機關對轄管濕地內土地委託計畫
應造冊定期檢查、管理、輔導及獎補助(草案第十六條)。
十三、受託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事項(草案第十七條)。
十四、受託人委託期間屆滿應辦事項,得發給績優證明,並得取得其他委託案優先議
約權,免公開評選之程序(草案第十八條)。
十五、經營不善之限期改善、輔導改善,如停止、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維
持經營管理(草案第十九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以下簡稱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下簡稱公
有土地)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濕地事業: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所訂定,以促進濕地生態環境資源保育
、永續發展為任務,遵守生態平衡與明智利用原則、不使用合成化學
物質之生產、經營或生態旅遊等事業。
二、人工濕地之自然植被池沼進行污水處理。
三、自然步道或濕地經營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活動。
四、濕地教育中心及濕地教育之體驗設施及活動。
五、濕地服務所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及活動。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從來之使用或核定之特定目的使用項目。
前項之使用不得包括下列設施或行為:
一、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埋等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
二、殯葬相關設施、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三、土石採取、土石方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四、其他有害於濕地功能之設施及行為。
第 3 條 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進行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前,應研擬委託經營管理計畫
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之。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項目如下: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依據、目的、項目與內容、範圍、圖說及執行期間。
二、計畫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三、委託方式、條件及程序。
四、資金來源、財務計畫(包括權利金、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
助金額、對外收費項目及基準,如有委辦費其額度)。
五、受託人之資格。
六、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七、經營管理組織及人力配置計畫。
八、濕地管理維護、環境教育推廣、設施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
九、對濕地可能之影響、監測及生態補償事項。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對棲地內生物多樣性增加所助益之方
案、濕地之效益)。
十一、委託期限屆滿時,得優先續約之條件或限制。
十二、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三、評選及評審方式。
十四、參與評選應附之文件。
十五、委託契約書草案。
十六、獲選後應辦事項。
十七、其他條件或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 4 條 公有土地位於濕地之核心保育區或生態復育區者,受託人應為立案之法人
、執業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於大專院校任教濕地、環境保育有關課程,且
有濕地經營管理經驗三年以上之資格。
非屬前項分區之公有土地,其委託期間在二年以內、面積在零點二公頃以
下者,得以具有濕地經營管理三年以上經驗之專家、立案法人所屬分支機
構及依政府規定辦理登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社區發展協會為受託人。
第 5 條 個人、團體或其代表人、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託人: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
逾二年。
二、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及契約審議、輔導、評估、執行、
監督,得設濕地保育輔導團,由委託業務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社會
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
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定委員擔任召集人。
進行計畫審議會議時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應獲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
第 7 條 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下列程序委託民
間經營辦理: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有影響濕地之虞,或所需資金之一部或全
部由受託人籌措者,應採用公開方式辦理。但委託期間在二年以內且面積
在零點二公頃以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者,評選委員由委託機關依個案需求遴聘
(派)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
理之;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低於審查人數三分之一,且應有濕地
保育專長學者與會,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
委託機關應將評選計畫公告於濕地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及其網站。
第 9 條 辦理受託人公開評選時,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評選:
一、經營管理計畫及明智利用內容。
二、經營管理及濕地保育或復育能力。
三、對棲地內生物多樣性增加之助益。
四、減災、節能減碳及減廢水準。
五、綠建築、設施、綠色、濕地標章產品。
六、提供高品質濕地生態教育活動。
七、組織健全性。
八、收支預算妥適性等事項。
前項評審結果,達相同標準或評等者,以在地社區發展協會、非營利濕地
保育團體或濕地保育專家學者優先獲選。
第 10 條 前條獲選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與委託機關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資格
,並應賠償委託機關因重辦評選所造成之損失。
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年。
受託人應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擬具工作報告及經營管理成
效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且無違約情事,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得同意辦理續約。續約期間與原契約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年。
第 11 條 委託機關將公有土地以現況委託營運管理時,受託人應負公有土地保管維
護、營運及促進生態繁榮之責任,並得於其上經營前條所定得委託項目、
支付權利金及對外收取相關費用,並自負盈虧。
第 12 條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管理之財產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
使用,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管理設
施、設備及面積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同意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含設置或變更理由、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
、對於生態面積與功能之影響、圖說與施工預算、使用年限及其他相關事
項。
第 13 條 委託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事項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濕地之滅失、流
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可提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委託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或因委託財產另有處分利用需要,需收回委託財產者
,雙方均可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委託機關並應賠償受託人之
損失。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受託人應賠償損失: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或違反契約約定用途。
(三)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濕地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
善後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受託人經評鑑為劣等,經輔導改善仍為劣等。
(六)受託期間喪失第三條資格或契約期間發生第四條各款情事。
(七)受託人違反前條規定,經通知仍不改善。
第 14 條 受託人經營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本法第九條、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需
配合辦理變更編定,且屬變更為較嚴格之使用管制者,得依限制之比例,
申請增減權利金或委辦費;其屬變更為較輕微之使用管制者,委託機關得
依濕地保育推動之需要,於受託人承諾下列事項後,同意辦理:
一、變更編定、分區、興闢公共設施或依規定應繳交影響費、捐贈、受益
費、回饋金等義務,應由受託人自行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
求補償或退還。
二、經委託機關同意且已完成變更編定,分區、委託機關於委託經營管理
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經營管理時責請受託人變更為原編定者,受託人
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濕地經營管理計畫,得定期辦理受託人濕地經營管理
評鑑。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評鑑結果,得列為獎補助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結果認有輔導必要者,應列冊監督輔導。
第 16 條 委託機關對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應每五年就濕地生態面積與功能
之影響及增減、經營方式、經營成效等事項進行通盤檢討,並得隨時修正
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轄管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及造冊管理;對
於濕地內之委託經營管理財產之使用情形,應予監督、考核及評估其對濕
地之影響,並得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到場檢查,或通知受託人提供必要之資
料;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濕地保育之目的,執行濕地整體經營管理計畫,必要
時得主動輔導及協助改善,並進行獎補助計畫。
第 17 條 委託經營管理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確能提升濕地
服務品質者,得予以補助:
一、受託濕地之經營管理有佐證資料確實有助於生態環境或功能之提升。
二、候鳥及其他濕地物種之種類與數量,經連續三年以上之調查,有明顯
增加。
三、經專家學者研究調查,認有亟需保育、復育之需要。
委託經營管理計畫補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與保育或復育有關之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等之服務費
用。
二、因濕地保育或復育之必要費用。
三、其他與濕地保育相關之費用。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評估審議核定之。
第 18 條 受託人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應做成結案報告書,敘明濕地經營管理情
形、生態回復狀況、財產歸屬、經費結算及相關意見,向委託機關申報結
案。
委託機關得就歷年執行績效優良之受託人,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該受託人並得免經辦理公開評選,優先取得
其他濕地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之優先議約權。
第 19 條 受託人於受託期間,如有經營不善致濕地生態面積或功能之減損或其他重
大情事發生,委託機關應立即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
,得定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部分之委託項目;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嚴
重者三年內不得擔任濕地內有關之經營管理受託人。
前項有關濕地之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獲知時,應立即主動通知委託
機關及受託人,委託機關並得申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輔導改善。
第一項受託人停止全部或部分之委託項目、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委託機關
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濕地有關項目之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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